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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郭芊欣董文貴被 告 楊清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中國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使用,惟應於原告按期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指定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茲因被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其後,原告因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款項。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因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之利息共計248,689 元,經扣除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亦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費或使用,亦否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㈡原告所指被告申請卡優待預借現金,並分6 期,應係臨櫃辦

理,原告應提出信用卡消費憑證及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證據。且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匯款,於94年8 月1 日即要求繳納第1 期款,並不合理,可見原告造假。

㈢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業經撤銷,業已確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㈣卡優待預借現金之手續費5,000 元,業已超過週年利率20 %

;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又另收違約金,並按週年利率19.71%,以複利計算利息,以致利息高達週年利率46% 以上。

㈤預借現金並無對保、簽名之程序,不合情理,且屬違法。

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兆豐銀行,惟原告提出之兆豐銀

行債權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卻自95年2 月22日起,可見原告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乃原告自行偽造,絕非事實。又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中國商銀之資料,顯係原告自編自導自演。

㈦原告前聲請扣押被告之股票,至今均未陳報扣押股票之數量及金額。

㈧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內所錄聲音之內容簡單,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債務收入、支出明細,原告如有被告清償債務之收入,應有記帳傳票、被告存款之單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原名中國商銀之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中國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使用,惟應於原告按期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指定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ZOO MALL聯名卡申請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ZOO MALL聯名卡申請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54頁、第45頁至第46頁),應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01號卷宗第6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以前,持向

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使用,且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消費項目表及債權明細表1 份(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100 頁、卷㈡第8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消費項目表,可知原告乃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處所,持向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使用;被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2,34

8 元及遲延利息。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處所,持向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使用;被告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消費項目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 、7 、8 、

10、11、12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分別為卡優待預借現金第1 期至第6 期。前開消費或使用,核與原告提出之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被告申請預借現金100,000 元,分6 期付款,希望將預借金額匯款至復華銀行佳里分行,戶名楊清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手續費5,000 元,匯費30元,實際匯款金額94,970元之意旨相符,有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影本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33 頁);且中國商銀確於前揭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之匯款日期94年7 月29日,將與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相符之94,970元匯至楊清旺於復華銀行(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內,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6 頁);而被告雖否認曾以原告「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向原告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以前之中國商銀借貸100,000 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並未能就中國商銀為何匯款94,970元至其於復華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內,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7 、

8 、10、11、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 、7 、8 、10、11、12所示處所,為如附表編號3 、7 、8 、10、11、12所示消費或使用,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指被告申請卡優待預借現金,並分6期,應係臨櫃辦理,原告應提出信用卡消費憑證及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證據。且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匯款,於94年8 月1 日即要求繳納第1 期款,並不合理,可見原告造假等語。然查,原告之「卡優待預借現金」業務,乃原告選擇符合條件之客戶,撥打電話予客戶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如客戶需要,又符合條件,即會詢問撥款至何帳戶,毋須臨櫃辦理,亦毋須簽立書面契約,直接依照公司之流程辦理,匯款必定係匯入信用卡持卡人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從業人員林明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面)。被告抗辯:原告所指被告預借現金分6 期,應係臨櫃辦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原告之「卡優待預借現金」業務,既係以電話申請,自無信用卡消費憑證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不存在之信用卡消費憑證證明,自無足取。再者,原告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以前之中國商銀確於前揭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之匯款日期94年7 月29日,將與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所載實際匯款金額相符之94,970元匯至楊清旺於復華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6 頁),被告仍然要求原告提出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證據,亦無足取。另外,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卡優待預借現金第1 期之入帳日,雖係於94年8 月1 日,惟被告僅須於該期信用卡帳款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即可,並非於94年8 月1 日即須繳納。被告抗辯:

原告於94年7 月29日匯款,94年8 月1 日即要求繳納第1期款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抗辯並不合理及可見原告造假等語,均不足採。

3.依原告提出之消費項目表所載,如編號5 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為信用卡之年費。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以前之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且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除經原告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均應繳納年費,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45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同意免收或減收費用,或業以其他方式繳納當年之信用卡年費,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處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消費或使用,亦堪信為真實。

4.依原告提出之消費項目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乃預借現金;如附表編號2 、編號

5 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乃預借現金應繳納之手續費;如附表編號9 所示消費或使用之明細不明。雖信用卡預借現金,除以臨櫃方式為之者外,亦得直接持執信用卡前往發卡銀行指定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如以非臨櫃方式為之者,本即不會有借據或其他因辦理預借現金而填載之單據存在;且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預借現金,至今已逾10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預借現金,亦將近10年,已無從調取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而如附表編號9 所示消費或使用,至今已逾9 年8 月,亦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保存期限,聯合信用卡中心已無關於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資料可以提供,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4 年5 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卷宗第33頁),亦無從調取如附表編號9 所示消費或使用當時之簽帳單;然衡之原告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銀行以後,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7648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曾先後核發95年10月18日南院慧95執迅字第47648 號執行命令(下稱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南院慧95執迅字第47648 號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之說明二欄均明確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78,152 元,及其中255,095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600 元,此有本院95年10月18日南院慧95執迅字第47648 號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南院慧95執迅字第47648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宗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被告於102 年5月30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並於書狀內供陳:「鈞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核發95執迅字第47648 號扣押命令(勞務報酬)、民國95年11月8 日核發95執迅字第47

648 號扣押命令(向證券商扣股)……,何以債務人皆可以收到?」等語,有民事異議狀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 號卷宗第48頁),可知被告確曾收受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及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然被告卻從未對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及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7 6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酌以被告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主任,此觀之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聲請事件卷宗所附ZOO MAIL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自明,並有該聯名卡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卷宗第54頁),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本金約計255,095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應無於收受其內記載本金為255,095 元之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後,長達數年間,任由原告聲請法院對於自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未對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及95年11月8 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復參以255,095 元,如扣除前開卡優待預借現金100,

000 元、年費600 元及被告於94年10月未依約繳款以前,即94年6 月至9 月間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可能抵充之本金數額後,二者相差無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預借現金,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消費或使用,尚堪信為實在。其次,被告既有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示預借現金;而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辦理預借現金時,又應繳付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卷宗第45頁),則被告因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預借現金,自應分別於預借現金之同日,即於94年5 月17日、94年8 月5 日,以信用卡為支付預借現金手續費2,100 元(計算式:60,000×3.5%=2,100 )及1,610 (計算式:46000 ×3.5%=1,610 )之使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編號5 所示之消費或使用,亦堪信為真實。

5.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三、㈢至事實及理由三、㈦所載之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院102 年5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民事裁定,

乃撤銷本院於95年7 月27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而非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此參諸上開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 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清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自明,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 個月內送達於被告而失其效力,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撤銷,顯有誤會,被告據以抗辯業已確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自屬無稽。

⑵按手續費,並非利息,並無利率之問題;且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關於利率及利息之規範,而非關於手續費之規範,被告抗辯卡優待預借現金手續費5,000 元,超過週年利率20% ,顯係將手續費,誤認為利息,自不足採;再按,手續費,乃辦理某項事務所應支付之費用;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三者並不相同。被告將手續費、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據以抗辯利率高達46% 以上,亦無足取。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查,觀諸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條第7 款之約定,可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僅為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不含循環信用利息,應無民法第207條第1 項所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之複利計算利息,自不足採。

⑶持執信用卡預借現金,無須對保或簽名,乃各家金融機

構普遍之情形;且此一模式,使得持卡人可以簡便之方式,借得一定額度之借款,向為社會大眾所樂見,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指摘預借現金並無對保、簽名之程序,不合情理等語,自不足採。另現行法並無金錢借貸,須經對保、簽名程序之規定,貸與人與借用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自行約定契約成立之方式,被告指摘預借現金無須對保、簽名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亦屬無稽。

⑷中國商銀既與交通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兆豐銀行,則於原告更名以後,原告內部之資料,除非係於原告更名以前,即已存在之書面,否則,自應記載兆豐銀行之名稱,而非中國商銀之名稱;如於原告更名以後,始由原告電腦印出之資料,更無記載中國商銀之名稱之理。被告以原告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兆豐銀行,惟其所提出債權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卻自95年2月22日起,及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中國商銀之資料為由,指摘原告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乃原告自行偽造,絕非事實及顯係原告自編自導自演等語,均不足採。

⑸原告聲請扣押被告之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如何、有無向本

院陳報或告知被告扣押股票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純屬二事,被告據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債務之存在,亦無足取。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費或使用,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費或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7.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消費或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辯:否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52,348 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又因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共計248,689 元(計算式:252,34

8 ×19 .71% ×5 =248,6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先前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曾因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移轉命令,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地字第15031 號移轉命令,自98年

5 月至102 年2 月,扣取被告薪資1,854 元,轉交予原告,有新光人壽102 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扣薪簡表、103年2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3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扣薪明細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2頁、第43頁、130 頁、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71 頁);被告任職之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亦曾因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移轉命令,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地字第2017號移轉命令,自102 年1 月至102 年10月扣取被告薪資140,24

2 元,轉交予原告,有宏利人壽102 年12月13日宏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自行將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按週年利率

19 .71% 計算之利息248,689 元,扣除前述新光人壽扣取被告之薪資1,854 元、宏利人壽扣取被告之薪資140,242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06,593 元(計算式:248,689 -1,854 -140,242 =106,583 ),暨252,348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亦即358,

941 元,及其中252,348 元,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德,即屬正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941 元,及其中252,348 元,自104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其個人於95年至98年間在新光人壽之薪資所得,用以證明原告有無侵占。惟查,被告於95至98年間在新光人壽之薪資所得若干?原告有無侵占?與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純屬二事,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處所 │費使用或項目及金 │├──┼──────┼───────────┼────────────────┤│ 1 │94年5 月17日│中國商銀臺南分行 │預借現金60,000元 │├──┼──────┼───────────┼────────────────┤│ 2 │同上 │同上 │預借現金手續費2,100元 │├──┼──────┼───────────┼────────────────┤│ 3 │94年8 月1 日│中國商銀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1 期16,670元 │├──┼──────┼───────────┼────────────────┤│ 4 │94年8 月5 日│中國商銀臺南分行 │預借現金46,000元 │├──┼──────┼───────────┼────────────────┤│ 5 │94年8 月5 日│同上 │預借現金手續費1,610元 │├──┼──────┼───────────┼────────────────┤│ 6 │94年8 月25日│中國商銀 │年費600元 │├──┼──────┼───────────┼────────────────┤│ 7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2 期16,666 元 │├──┼──────┼───────────┼────────────────┤│ 8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3 期16,666元 │├──┼──────┼───────────┼────────────────┤│ 9 │94年10月1 日│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58,560元 │├──┼──────┼───────────┼────────────────┤│ 10 │94年8 月1 日│中國商銀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4 期16,666元 │├──┼──────┼───────────┼────────────────┤│ 11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5 期16,666元 │├──┼──────┼───────────┼────────────────┤│ 12 │94年8 月1 日│同上 │卡優待預借現金第6 期16,666元 │└──┴──────┴───────────┴────────────────┘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