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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上訴 人 陳正中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葉光榮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0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下稱系爭和解)因草率、冤屈、屈辱、不公平、不合理,請求人不能接受系爭和解。理由如下:

1.相對人同意分租的意思已長達十年,卻要請求人解除善意合法的第三人即房客之居住權,請求人不能接受,無法對善意、無辜同居十年的房客開口下「逐客令」。且因為請求人生活困苦,分租給房客,以減輕生活壓力,為重要的經濟來源。

2.系爭和解預設請求人是損毀房屋的罪犯,在所謂的「和解書」上加註威嚇、羞辱性的文詞,對請求人簡直就是人格污辱。請求人始終息事寧人,只為爭取民法規定保障人民生活的居住權,並無賴租、賴住、霸佔房子的念頭,卻被玩法興訟、誣賴誣告的相對人污衊成「意圖霸佔,住到老死」,請求人如何吞忍下這種冤屈?

3.傳證人王杏芳原以為是要對質,澄清事實,然證人王杏芳在法庭上不作證、不對質,卻哭鬧、沒憑、沒據、無情、無理的胡說八道。證人王杏芳在法庭上說,馬達叫修了好幾次,水、電常修換,還說請求人每次嫌她房屋等等,根本就是胡說八道。馬達老舊自然損壞叫修也沒修好,結果是請求人自己花錢換新的,水、電、燈具等也是請求人自己花錢修的,也從沒跟證人王杏芳嫌房子如何,平時根本沒見面或通電話,只有繳租時才見面。另傳蘇禹嶺到庭,作證居住、入籍的事實,結果也是虛晃一招。為此,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又請求繼續審判,除其請求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外,其請求無繼續審判之原因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庭和解成立,請求人於104年1月5日(詳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符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請求人雖以上述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本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此有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上述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上開事件實體內容之爭辯,或就其無法履行和解約定之辯解,自不符合本件繼續審判之要件,顯無理由。另其主張系爭和解預設請求人是損毀房屋的罪犯云云,顯曲解系爭和解約定之內容,要無可採。至其主張本件和解乃基於草率、不公平、不合理、屈辱性之和解云云,乃係其主觀抽象之陳述,自非可逕指為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屬無理由。此外,請求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