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3號原 告 馬蔡美被 告 蔡啟政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賢律師
何怡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秀香被 告 陳罔腰
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黃連、蔡吉、蔡陳金鳳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7、127、128、133、134、135、137、139、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分之返還土地事件,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因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附表所示被告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於104年7月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經東南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成立和解前,已將系爭128、133、13
4、135、137、139、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並無從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東南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於知悉和解有無效原因之30日內之104年8月7日訊問期日當庭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罔腰、蔡翰文、蔡翰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36年10月31日即經訴外人蔡吉及蔡陳金鳳收養為女,為其二人之女,而養父蔡吉於55年4月8日死亡,養祖母蔡黃連於55年10月3日死亡,養母蔡陳金鳳於84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應為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及蔡陳金鳳之合法繼承人,惟戶政機關遺漏記載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之養女,致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所遺留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時,侵奪原告之應繼分,未依原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依繼承關係所能取得之權利,而原告遭被告侵害之繼承權利及範圍如附件一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權利予原告,又系爭7地號土地已於104年6月間另分割出7-1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面積已變更為2923.36平方公尺,被告現登記應有部分亦已有變動,另被告蔡啟政已於104年5月14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他人,無從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爰變更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啟政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利益金額方式返還原告金錢(詳細計算明細如附件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7、127地號土地依附件二所示被告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2.被告蔡啟政應給付原告827,270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及蔡陳金鳳就系爭9筆土地之應繼分:
1、被繼承人蔡吉及蔡陳金鳳:蔡吉之繼承人為蔡陳金鳳,惟蔡陳金鳳在被繼承人蔡吉所遺留系爭9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84年11月17日死亡,是自應由蔡陳金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蔡山心、原告、被告蔡啟政代位繼承蔡陳金鳳自蔡吉繼承之應繼分各3分之1。又蔡山心雖為蔡陳金鳳之繼承人,惟其係於84年11月17日死亡,早於蔡陳金鳳,是自應由蔡山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代位繼承蔡山心自蔡陳金鳳繼承之應繼分各3分之1。是原告、被告蔡啟政、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就蔡吉所遺留9筆土地之應繼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蔡陳金鳳之繼承人為蔡山心、原告、被告蔡啟政,應繼分各均為3分之1,其中蔡山心自蔡陳金鳳繼承之應繼分由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代位繼承各3分之1,均如前述,則原告、被告蔡啟政、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就蔡陳金鳳所遺留9筆土地之應繼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
2、被繼承人蔡黃連:蔡黃連之繼承人為蔡吉、次男、四男、六男、七男、長女、次女,應繼分各均為7分之1,蔡山心雖為蔡陳金鳳之繼承人,惟其係於84年11月17日死亡,早於蔡陳金鳳,是自應由蔡山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代位繼承蔡山心自蔡陳金鳳繼承之應繼分各3分之1,惟因戶政漏列原告為蔡吉之養女,致由被告蔡啟政繼承自蔡黃連所遺留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14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啟政返還其自蔡黃連繼承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14分之1中之2分之1,亦即原告主張就蔡黃連所遺留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有28分之1之繼承權。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蔡啟政應給付827,270元,說明如下:
1、系爭7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7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192分之9、576分之1:
①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部分:
1.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各均自被繼承人蔡吉繼承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惟其等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就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僅為54分之1(6分之1之9分之1),依此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各均返還原告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
2.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各均自被繼承人蔡陳金鳳繼承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惟其等得繼承被繼承人蔡陳金鳳就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僅為3456分之1(576分之1之9分之1),依此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各均返還原告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68分之1。
3.系爭7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23日因分割增加同段7-1地號土地,該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家緯取得,系爭7地號土地面積由3,189.12平方公尺減少為2,923.3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亦有變更,原告以系爭7地號變更前後之土地面積,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與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上開應返還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比例計算,是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就系爭7地號土地各均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99分之1、9504分之1,合計9504之97。
②被告蔡啟政部分: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
鳳繼承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152分之1,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就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8分之1、1728分之1(6分之1之3分之1、576分之1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返還原告系爭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6分之1、3456分之1。又系爭7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段7-1地號土地,有如前述,爰以上開比例為計算標準,是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就系爭7地號土地各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33分之1、3168分之1,合計3168分之97。
2、系爭127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7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1、576分之9、1728分之1:
①被告陳罔腰部分:原由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代位
蔡山心繼承被繼承蔡吉就系爭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蔡山心配偶即被告陳罔腰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惟被告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得代位蔡山心繼承被繼承蔡吉就系爭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僅為54分之1(18分之1之3分之1),是被告陳罔腰對被繼承人蔡吉就系爭127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108分之1。
②被告蔡啟政部分: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
、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896分之1、3456分之1,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54分之1、1792分之1、5184分之1(18分之1之3分之1、576分之9之28分之1、1728分之1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27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1792分之1、10368分之1,合計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3、被告蔡啟政已出售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就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蔡啟政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如下,並以公告地價價額加計4成,請求被告蔡啟政返還原告827,270元:
①系爭12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
系爭128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192分之
9、576分之1,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2688分之9、1152分之1,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8分之1、1792分之3、1728分之1(6分之1之3分之1、192分之9之28分之1、576分之1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28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1792分之3、3456分之1,合計48384分之1439,土地面積為54.00000000平方公尺。
②系爭13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
系爭133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2805分之100、89760分之900、269280分之100,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5分之50、20944分之15、26928分之5,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683分之20、41888分之15、40392分之5(2805分之100之3分之1、89760分之900之28分之1、269280分之100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3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683分之10、41888分之15、80784分之5,合計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土地面積為4.000000000平方公尺。
③系爭134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
系爭134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2805分之100、89760分之900、269280分之100,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5分之50、20944分之15、26928分之5,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683分之20、41888分之15、40392分之5(2805分之100之3分之1、89760分之900之28分之1、269280分之100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4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683分之10、41888分之15、80784分之5,合計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土地面積為4.000000000平方公尺。
④系爭13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
系爭135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2805分之100、89760分之900、269280分之100,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5分之50、20944分之15、26928分之5,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683分之20、41888分之15、40392分之5(2805分之100之3分之1、89760分之900之28分之1、269280分之100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5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683分之10、41888分之15、80784分之5,合計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土地面積為8.000000000平方公尺。
⑤系爭137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
系爭137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2415分之182、77280分之1638、231840分之182,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5分之91、180320分之273、33120分之13,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035分之26、154560分之117、49680分之13(2415分之182之3分之1、77280分之1638之28分之1、231840分之182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37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035分之13、51520分之39、99360分之13,合計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土地面積為13.00000000平方公尺。
⑥系爭13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就系爭139地
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2415分之182、231840分之182,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5分之91、33120分之13,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就系爭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035分之26、49680分之13(2415分之182之3分之1、231840分之182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就系爭139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035分之13、99360分之13,合計99360分之1261,土地面積為4.000000000平方公尺。
⑦系爭14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
系爭141地號土地所遺留應有部分依序為2415分之182、77280分之1638、231840分之182,被告蔡啟政各自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繼承系爭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5分之91、180320分之273、33120分之13,惟其得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035分之26、154560分之117、49680分之13(2415分之182之3分之1、77280分之1638之28分之1、231840分之182之3分之1),依此被告蔡啟政對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蔡陳金鳳就系爭141地號土地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035分之13、51520分之39、99360分之13,合計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土地面積為13.00000000平方公尺。
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啟政返還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
為103.0000000平方公尺(54.00000000平方公尺+4.000000000平方公尺+4.000000000平方公尺+8.000000000平方公尺+13.00000000平方公尺+4.000000000平方公尺+13.00000000平方公尺),系爭7筆土地公告地價價額均為5,700元再加計4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啟政返還827,270元(10
3.0000000平方公尺×5,700元×1.4=827,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9筆土地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在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訴請返還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已於104年6月26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移轉如本院104年訴字第346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予原告,即生法律效力。
2、被告蔡啟政雖抗辯其就系爭7筆土地為訴外人蔡國珍、蔡國明借名登記於蔡吉名下,惟上開土地申請登記為蔡吉所有之收件日期記載為35年7月10日,當時年僅17歲之蔡國珍會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已年滿31歲之蔡吉名下,實無法理喻。又縱如被告蔡啟政所述為借名登記,然被告蔡啟政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其記載為買賣即有偽造登記不實之嫌,內政部實施之實際登錄形同虛設。況就已出售之土地,不論被告蔡啟政是否取得價款,被告蔡啟政明知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依和解筆錄聲請被告返還土地應,竟擅自將之出售,明顯損害原告繼承之所有權。
3、原告已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諸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是被繼承人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承受該權利後,縱不動產尚未登記,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又蔡吉、蔡陳金鳳死亡時原告雖知悉,惟原告不識字不清楚繼承,系爭9筆土地至86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已經過31年期間,原告係至2、3年前始知悉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沒有時效問題,原告名下未登記取得任何土地,被告等人確實侵害原告繼承權。
4、被告雖辯稱系爭127、128、133、134、135、137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在47年11月23日,亦即被繼承人蔡吉死亡前,上開土地已為被告所有,顯非蔡吉遺產,惟原告並未請求47年11月23日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
5、門牌號碼前金二街64號之1建物係原告於70年間自被繼承人處所繼承,惟被繼承人蔡陳金鳳係於84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如何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自其應繼分扣除。
6、被告蔡啟政同為蔡吉及蔡陳金鳳之養子,為何其有繼承權而原告沒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啟政則答辯以:
1、被繼承人蔡吉於55年4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蔡陳金鳳於84年11月17日死亡,上開時點各為蔡吉、蔡陳金鳳遺產繼承開始時間,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吉之遺產,至遲應於65年4月8日前請求回復繼承、被繼承人蔡陳金鳳之遺產,至遲應於94年11月17日前請求回復繼承,惟原告迄至104年1月26日始訴請回復繼承請求返還,已逾10年以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10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被告蔡啟政就其繼承所得之財產自屬有權占有,其處分遺產所得利益亦具備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2、系爭7筆土地已於104年3月31日後全數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告蔡啟政非上開土地現占有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有部分。又104年4月間系爭7筆土地雖有登記於被告蔡啟政名下,然系爭7筆土地實際屬蔡國明與蔡國珍所有,雖曾有應有部分登記於蔡吉名下,然實際已分配歸蔡國明、蔡國珍所有,原登記於蔡吉名下之應有部分,雖因蔡吉於55年過世後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蔡啟政名下,然實質上非被告蔡啟政或蔡吉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蔡吉名下,非被繼承人蔡吉之遺產範圍,原告並無繼承該些土地之權利,上開事實為兩造家族周知,亦為原告所明知,此由證人蔡英雄、蔡國治之證述亦可徵之,而登記於被告蔡啟政名下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訴外人出售,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亦係由實際所有權人蔡國明及蔡烏絲、林蔡足之孫、蔡國珍配偶娘家及蔡榮泰、蔡博進等人取得,被告蔡啟政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得利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土地價金,惟蔡國明等人僅以每平方公尺3,9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則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加計4成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3、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17號判例意旨,收養為要式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雖記載養父為蔡吉、養母為蔡陳金鳳,惟該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記事:民國93年6月29日補填養父姓名蔡吉。民國93年6月29日補填養母姓名蔡陳金鳳。民國36年10月31日被養父蔡吉養母蔡陳金鳳收養民國103年12月8日補填記事。」,則原告戶籍謄本上有關養父、養母之記載與補填,係原告單方事後追加,非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共同為之,是有關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是否曾收養原告?其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生效?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自36年10月31日起即成立?尚難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內容論斷,且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原告戶籍謄本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唯一證據,原告迄今未提出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為蔡吉、蔡陳金鳳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合法繼承人。
4、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127、128、133、134、135、137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在47年11月23日,亦即在被繼承人蔡吉死亡前即已為被告所有,顯非蔡吉之遺產。
5、原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1房屋,係其於70年間自被繼承人處繼承,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扣除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價值。
6、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罔腰、蔡翰文、蔡翰仁、蔡翰中部分:和解前曾由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蔡翰仁到庭陳述就相關繼承問題均係由蔡啟政及其他親屬處理,應係蔡啟政較為清楚,以蔡啟政之陳述為準,均願意配合辦理等語;於繼續審判後則由蔡翰中到場陳述:就相關繼承問題均係由蔡啟政及其母親陳罔腰處理,其等意見均同被告蔡啟政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主張之下列土地原登記、所有權移轉及以原告所提出之列印時間104年4月20日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如下列附表所示,而其中系爭128、133、134、135、137、139、1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3月31日後均全數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蔡啟政現已非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
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五所示。
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
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七所示。
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八所示。
9、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九所示。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吉之養女,被繼承人蔡吉於民國55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調字卷第56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蔡黃連於55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調字卷第56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三)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記載:「原告於93年6月29日補填養父母姓名蔡吉。民國93年6月29日補填養母姓名蔡陳金鳳。民國36年10月31日被養父蔡吉養母蔡陳金鳳收養民國103年12月8日補填記事。」,此部分是依照原告起訴狀後附之戶籍謄本所記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之繼承權遭被告侵害,被告應返還其應繼承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各被告依附件二請求更正表所列應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應繼承被繼承人蔡吉、蔡黃連所遺留如附件三附表土地(即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被告蔡啟政出售他人,被告蔡啟政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827,27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是否為蔡吉、蔡陳金鳳民法第1138條之合法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36年間即由蔡吉、蔡陳金鳳收養為養女扶養,依法為蔡吉、蔡陳金鳳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舊式謄本紀錄為憑,且上開事實已經被告蔡啟政當事人本人自認為真實,自堪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二)所列之事實)後始於106年3月10日提出書狀以原告被收養未以書面為之,不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應屬無效,故非蔡吉、蔡陳金鳳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已有明文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自幼撫養者之收養關係並不需以書面為之,被告蔡啟政於審理一開始即自認原告與伊均係自幼即由蔡吉、蔡陳金鳳收養,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確有記載原告於36年10月31日即由蔡吉、蔡陳金鳳收養,雖係於103年始補註記,惟如無其他資料,戶政機關不可能同意補註記,況原告事後亦已提出舊戶政紀錄資料,足見戶政資料內確有上開紀錄供戶政機關自行查核無訛後,始為上開補註記,並再參酌被告蔡啟政之陳述,原告主張自幼即由蔡吉、蔡陳金鳳收養撫養為蔡吉、蔡陳金鳳之養女,應屬事實,被告蔡啟政訴訟代理人於被告蔡啟政自認後另提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17號判例完全不同之事實主張原告與蔡吉、蔡陳金鳳未發生收養關係云云,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訴外人蔡吉原均有登記應有部分,蔡吉過世後均為蔡吉遺產,應由蔡吉繼承人繼承該權利,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中系爭7筆土地蔡吉雖亦有登記應有部分,惟該財產實際已經蔡吉生前與家族長輩協議分配過,系爭7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實際係分配予蔡國珍及蔡國明,是蔡吉就系爭7筆土地實際並無權利等語,而上開事實已經證人蔡英雄到庭證述:「(證人蔡英雄是否了解原告要起訴的土地?)我知道,這些土地我也都了解,這些土地原先的持分是各六分之一,但事實上128、133、134、135地號土地蔡國明有二分之一的權利,蔡國珍也有二分之一的權利,而137、139、141地號土地是由蔡國珍分得的,當初是我祖母(蔡黃蓮)跟我父親(蔡萬福)及其他的兄弟協議的,他們是什麼時候協議的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我父親講,我父親有說那些土地有賣時都不能分,我父親說有兄弟已經有分到私有地,上面那些土地是公有地,所以他們已經有抽過籤已經有這樣分配。這些土地後來已經賣給別人了,因為蔡國明後來經濟情況不好,有中風、眼睛失明、生活困難,他叫我跟我叔叔(蔡國治、蔡行)講說土地要處理,蔡國珍已經死了5、60年,後來土地由我跟蔡榮泰處理的,這些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了,用一坪1萬3千元的價格賣給別人,錢都給蔡國明及我的姑姑(蔡烏絲、林蔡足的孫子)還有蔡國珍妻子的娘家分去了,蔡國珍有太太但是沒有生小孩,剩下的給蔡榮泰及蔡博進(因為他們二人有給蔡國珍當冥子,承繼蔡國珍的香火)。這些土地被告蔡啟政、被告蔡翰文他們兄弟並沒有分到,我本人也沒有分到,因為當時已經都有協議分配了,蔡國治也沒有分到。...南豐段7號部分本來也要處理,但蔡行身體不好,本來有跟被告蔡啟政講蔡吉六分之一的部分要怎麼分是他們兄弟姊妹的事,但我有告訴他們如果要賣請他們要寫同意書,我們才會發錢給他們,我去年也有跟原告說請她寫同意書賣南豐段7號的土地,但是她也不寫,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南豐段127地號土地沒有處理,是因為是池塘,所以才暫時沒有處理,目前沒有處理的只剩下南豐段7號及127號。」等語明確,亦經證人蔡國治即亦同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蔡吉兄弟到庭證述:上開土地確實已經有分配過了,系爭7筆土地我沒有分配到,是分給蔡國明、蔡榮泰、蔡博進他們,以前蔡榮泰、蔡博進有過繼給蔡國珍,是蔡黃蓮在世時就已經分配過,大家都有同意,土地後來出賣我也沒有拿錢,蔡啟政他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明確,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7筆土地登記於蔡吉名下之應有部分實際非屬蔡吉所有,應屬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蔡吉應有部分,於蔡吉過世後原告得繼承蔡吉之應有部分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依證人蔡英雄、蔡國治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7筆土地出賣價金已由實際所有權人蔡國明及蔡國珍之繼承人取得,被告蔡啟政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任何利得,原告主張被告蔡啟政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非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7筆土地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啟政給付原告827,270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系爭南豐段7及127地號土地部分,依附表一、二所示蔡吉確有應有部分,而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開土地權利確屬蔡吉所有,係屬蔡吉遺產,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南豐段7及127地號土地得就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蔡黃連繼承之權利範圍如附件一計算表所示,因遭被告侵害,故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為抗辯,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明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惟亦有主張係因繼承權遭侵害而起訴,而被告亦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為抗辯,是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自應審酌,先予說明。
2、按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已揭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是以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而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亦同。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蔡吉、蔡陳金鳳之養女,業如前述,則原告確係蔡吉、蔡陳金鳳死亡時之繼承人之一,就被繼承人蔡吉所留系爭7及127地號土地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甚明(而依附表所示則無從認定蔡陳金鳳及蔡黃連有何遺產),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系爭7及127地號土地蔡吉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自屬侵害原告就上開遺產之繼承權,原告主張其繼承權有遭被告侵害,應屬可採,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黃蔡連死亡迄今均已逾10年,且蔡吉之應有部分亦均已於86年間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其繼承權業遭侵奪,惟其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訴主張繼承權受侵害,顯已逾2年及10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本件之請求,即非有據。
3、被告為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時效抗辯雖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件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受侵害所主張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仍應審酌,經查: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並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亦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併存,是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吉於55年4月8日死亡時,其就系爭7及127地號土地之權利,已由包含原告之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為公同共有,僅於尚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處分繼承財產,自不因被告擅自就上開遺產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影響,而已登記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仍為法之所許。
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0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並無個別所有權,亦不得主張特定部分由其承受。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原告主張其為蔡吉、蔡陳金鳳之養女,對蔡吉、蔡陳金鳳之遺產有繼承權,固經本院認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陳金鳳、蔡黃連就系爭7及127地號土地有如其所提出之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土地謄本資料,實無從認定為真實,至蔡吉之應有部分固屬蔡吉之遺產,而得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繼承取得者係公同共有權利,於分割前並無單獨之應有部分權利存在,原告應僅得對其他否認其繼承權利之被告請求確認就蔡吉之上開遺產即上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原告自行依應繼分之比例主張已取得如附件一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有返還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實屬無據,況蔡吉係於55年間死亡,原告自承為養女,依民國71年01月0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及計算方式亦有違誤,且應繼分與各別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屬不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7及127地號土地中如附件二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為被繼承人蔡吉、蔡陳金鳳及蔡黃連之繼承人,惟系爭7筆土地並非蔡吉、蔡陳金鳳及蔡黃連之遺產,已由實際所有權人出售取得價金,被告蔡啟政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啟政給付原告出售價金827,270元及利息,顯無理由;又系爭7及127地號土地固為蔡吉之遺產,惟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係屬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對遺產僅有公同共有權利,並無何應有部分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返還如附件二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民國35年7月10日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104年4月20日列印之登記情形 │現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總登記 │ │ │(104年6月16日分割出同段7-││ │ │ │1地號土地,並由陳家緯取得 ││ │ │ │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 ││ │ │ │爭7地號面積2923.36平方公尺││ │ │ │,土地共有人並另以共有物分││ │ │ │割為登記原因共有人及應有部││ │ │ │分又有變更) │├────────┼──────────────┼───────────────┼─────────────┤│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 │1.蔡翰文,000000000分之0000000│1.蔡翰文,0000000分之32004││6分之1 │1.蔡翰文36分之1(本院卷㈠ │(本院卷㈠P108) │(本院卷㈡P86) ││(本院卷㈠P126)│ P128) │2.蔡翰仁,000000000分之0000000│2.蔡翰仁,0000000分之32004││ │2.蔡翰仁36分之1 │(本院卷㈠P108) │(本院卷㈡P87) ││ │3.蔡翰中36分之1(本院卷㈠ │3.蔡翰中,000000000分之0000000│3.蔡翰中,0000000分之32004││ │ P129) │(本院卷㈠P109) │(本院卷㈡P87) ││ │4.蔡啟政12分之1 │4.蔡啟政,168分之15 │4.蔡啟政,0000000分之97402││ │ │(本院卷㈠P109) │(本院卷㈡P86)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 │ ││6分之1 │1.蔡英笠(本院卷㈠P128) │ │ ││(本院卷㈠P126)│2.蔡英雄(本院卷㈠P128) │ │ ││ │3.蔡榮泰(本院卷㈠P128) │ │ │├────────┼──────────────┼───────────────┼─────────────┤│蔡行 │ │ │ ││6分之1 │ │ │ ││(本院卷㈠P126)│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陳罔腰,258048分之328 │1.陳罔腰,0000000分之1385 ││6分之1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130) │(本院卷㈠P109) │(本院卷㈡P86) ││(本院卷㈠P126)│2.蔡啟政(本卷卷㈠P130) │ │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130) │ │ ││ │4.蔡翰文(本院卷㈠P130) │ │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130) │ │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130) │ │ ││ │7.蔡英笠(本院卷㈠P130) │ │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131) │ │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131)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131)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131)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131)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131)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132)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132)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132)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132)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132)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132)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132)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133)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133)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133)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133)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133)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133)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133)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134)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134)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134)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134)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134)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134)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134) │ │ │├────────┼──────────────┼───────────────┼─────────────┤│蔡國治 │ │ │ ││6分之1 │ │ │蔡國治0000000分之194807 ││(本院卷㈠P127)│ │ │ │├────────┼──────────────┼───────────────┼─────────────┤│蔡國明 │ │ │ ││6分之1 │ │ │蔡國明同上 ││(本院卷㈠P127)│ │ │ │└────────┴──────────────┴───────────────┴─────────────┘附表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5年7月10日總登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104年4月20日列印之土地謄本所載││記 │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1.陳罔腰,774144分之21832 ││18分之1 │1.陳罔腰(本院卷㈠P142)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156)│ │ (本院卷㈠P111) ││(本院卷㈠P137)│2.蔡啟政(本院卷㈠P143)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56)│ │2.蔡啟政,504分之15 ││ │ │ │ │ │ (本院卷㈠P111)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84年11月14日修改分割繼承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18分之1 │蔡英笠(本院卷㈠P142) │權利人空白 │蔡英笠(本院卷㈠P156) │ │ ││(本院卷㈠P137)│ │(本院卷㈠P142) │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18分之1 │ │ │蔡行(本院卷㈠P155) │ │ ││(本院卷㈠P137)│ │ │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1.蔡翰文,000000000分之231936 ││18分之1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144)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150) │除 │刪除王廖秋菊 │ (本院卷㈠P112) ││(本院卷㈠P137)│2.蔡啟政(本院卷㈠P145)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51) │1.蔡啟政(本院卷㈠P156)│新增蘇秀勤 │2.蔡翰仁,000000000分之231936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145) │3.陳罔腰(本院卷㈠P151) │2.陳罔腰(本院卷㈠P156)│(本院卷㈠P158)│ (本院卷㈠P112) ││ │4.蔡翰文(本院卷㈠P145) │4.蔡翰文(本院卷㈠P151) │3.蔡英笠(本院卷㈠P156)│ │3.蔡翰中,000000000分之231936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145) │5.蔡翰仁(本院卷㈠P151) │4.蔡行(本院卷㈠P157) │ │ (本院卷㈠P112)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145) │6.蔡翰中(本院卷㈠P151) │5.蔡國治(本院卷㈠P157)│ │ ││ │7.蔡英笠(本院卷㈠P145) │7.蔡英笠(本院卷㈠P151) │6.蔡國明(本院卷㈠P157)│ │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145) │8.蔡英雄(本院卷㈠P151) │ │ │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146) │9.蔡榮泰(本院卷㈠P152) │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146)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152) │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146)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152) │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146) │12.蔡行(本院卷㈠P152) │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146)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152) │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146)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152) │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147)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152) │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147)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153) │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147)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153) │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147)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153) │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147)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153) │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147)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153) │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147)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153) │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148)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153) │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148)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154) │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148)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154) │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148)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154) │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148)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154) │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148)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154) │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148)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154) │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149)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154) │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149)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155) │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149)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155) │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149)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155) │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149)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155) │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149)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155) │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18分之1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155) │ │ ││(本院卷㈠P138)│ │ │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18分之1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156) │ │ ││(本院卷㈠P138)│ │ │ │ │ │├────────┼──────────────┼──────────────┼────────────┼────────┼───────────────┤│蔡雙喜 │83年3月21日分割繼承 │ │ │ │ ││18分之6 │1.蔡登在,應有部分54分之6 │ │ │ │ ││(本院卷㈠P138)│(本院卷㈠P140) │ │ │ │ ││ │2.蔡登瑞,應有部分54分之12 │ │ │ │ ││ │(本院卷㈠P141) │ │ │ │ │├────────┼──────────────┼──────────────┼────────────┼────────┼───────────────┤│蔡藤遠 │87年12月3日分割繼承 │ │ │ │ ││18分之1 │蔡郭梅香(本院卷㈠P143) │ │ │ │ ││(本院卷㈠P138)│ │ │ │ │ │├────────┼──────────────┼──────────────┼────────────┼────────┼───────────────┤│蔡登文 │86年2月5日分割繼承 │ │ │ │ ││18分之1 │蔡炳榮(本院卷㈠P142) │ │ │ │ ││(本院卷㈠P139)│ │ │ │ │ │├────────┼──────────────┼──────────────┼────────────┼────────┼───────────────┤│蔡登富 │102年8月1日分割繼承 │102年8月14日贈與 │ │ │ ││18分之1 │蔡炳興(本院卷㈠P144) │蔡政宏(本院卷㈠P144) │ │ │ ││(本院卷㈠P139)│ │ │ │ │ │├────────┼──────────────┼──────────────┼────────────┼────────┼───────────────┤│蔡貞 │82年8月3日繼承 │ │ │ │ ││18分之3 │1.蔡平吉,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本院卷㈠P139)│ (本院卷㈠P139) │ │ │ │ ││ │2.蔡介元,應有部分36分之1 │ │ │ │ ││ │ (本院卷㈠P140) │ │ │ │ ││ │3.蔡柏廷,應有部分36分之1 │ │ │ │ ││ │ (本院卷㈠P140) │ │ │ │ ││ │4.許美珠,應有部分36分之1 │ │ │ │ ││ │ (本院卷㈠P140) │ │ │ │ │└────────┴──────────────┴──────────────┴────────────┴────────┴───────────────┘附表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起訴時未提出128地號土地104年4月間之土地登記情形,即當時已無被告登記權利資料,且於和解前原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35年7月10日總登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 ││記 │ │ │├────────┼──────────────┬──────────────┼────────────┬────────┤│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6分之1 │1.陳罔腰(本院卷㈠P162)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174)│ ││(本院卷㈠P160)│2.蔡啟政(本院卷㈠P162)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74)│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84年11月14日修改分割繼承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6分之1 │蔡榮泰(本院卷㈠P162) │權利人空白(本院卷㈠P162) │蔡榮泰(本院卷㈠P174) │ ││(本院卷㈠P160)│ │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6分之1 │ │ │蔡行(本院卷㈠P174) │ ││(本院卷㈠P160)│ │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6分之1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163)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169) │除 │刪除王廖秋菊 ││(本院卷㈠P160)│2.蔡啟政(本院卷㈠P163)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69) │1.蔡啟政(本院卷㈠P175)│(本院卷㈠P176)││ │3.陳罔腰(本院卷㈠P163) │3.陳罔腰(本院卷㈠P169) │2.陳罔腰(本院卷㈠P175)│增加蘇秀勤 ││ │4.蔡翰文(本院卷㈠P163) │4.蔡翰文(本院卷㈠P169) │3.蔡榮泰(本院卷㈠P175)│(本院卷㈠P177)││ │5.蔡翰仁(本院卷㈠P164) │5.蔡翰仁(本院卷㈠P169) │4.蔡行(本院卷㈠P175) │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164) │6.蔡翰中(本院卷㈠P170) │5.蔡國治(本院卷㈠P175)│ ││ │7.蔡英笠(本院卷㈠P164) │7.蔡英笠(本院卷㈠P170) │6.蔡國明(本院卷㈠P175)│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164) │8.蔡英雄(本院卷㈠P170) │ │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164) │9.蔡榮泰(本院卷㈠P170)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164)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170)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165)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170)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165) │12.蔡行(本院卷㈠P170)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165)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171)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165)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171)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165)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171)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165)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171)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165)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171)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166)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171)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166)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171)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166)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172)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166)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172)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166)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172)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166)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172)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166)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172)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167)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172)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167)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172)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167)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173)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167)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173)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167)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173)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167)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173)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167)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173)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168)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173)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168)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173)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168)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174)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6分之1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174) │ ││(本院卷㈠P161)│ │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6分之1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174) │ ││(本院卷㈠P161)│ │ │ │ │└────────┴──────────────┴──────────────┴────────────┴────────┘附表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5年7月10日總登記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104年4月20日列印時之被告登記權││ │ │利 │├─────────┼───────────────┬──────────────┬────────────┬─────────┼───────────────┤│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1.陳罔腰,000000000分之0000000││2805分之100 │1.陳罔腰(本院卷㈠P185)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199)│ │ (本院卷㈠P113) ││(本院卷㈠P179)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85)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99)│ │2.蔡啟政,78540分之1500 ││ │ │ │ │ │ (本院卷㈠P113)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84年11月14日修改分割繼承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蔡榮泰(本院卷㈠P184) │權利人空白(本院卷㈠P184) │蔡榮泰(本院卷㈠P199) │ │ ││(本院卷㈠P179) │ │ │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 │ │蔡行(本院卷㈠P199) │ │ ││(本院卷㈠P179) │ │ │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 │1.蔡翰文,00000000000分之23193││2805分之100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188)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194) │除 │刪除王廖秋菊 │ 600 ││(本院卷㈠P179)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88) │2.蔡啟政(本院卷㈠P194) │1.蔡啟政(本院卷㈠P199)│新增蘇秀勤 │ (本院卷㈠P114)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188) │3.陳罔腰(本院卷㈠P194) │2.陳罔腰(本院卷㈠P200)│(本院卷㈠P201) │2.蔡翰仁,00000000000分之23193││ │4.蔡翰文(本院卷㈠P188) │4.蔡翰文(本院卷㈠P194) │3.蔡榮泰(本院卷㈠P200)│ │ 600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188) │5.蔡翰仁(本院卷㈠P194) │4.蔡行(本院卷㈠P200) │ │ (本院卷㈠P114)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188) │6.蔡翰中(本院卷㈠P194) │5.蔡國治(本院卷㈠P200)│ │3.蔡翰中,00000000000分之23193││ │7.蔡英笠(本院卷㈠P189) │7.蔡英笠(本院卷㈠P195) │6.蔡國明(本院卷㈠P200)│ │ 600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189) │8.蔡英雄(本院卷㈠P195) │ │ │ (本院卷㈠P114)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189) │9.蔡榮泰(本院卷㈠P195) │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189)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195) │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189)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195) │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189) │12.蔡行(本院卷㈠P195) │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190)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195) │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190)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196) │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190)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196) │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190)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196) │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190)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196) │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190)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196) │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190)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196) │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191)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196) │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191)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197) │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191)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197) │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191)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197) │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191)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197) │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191)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197) │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191)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197) │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192)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197) │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192)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198) │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192)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198) │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192)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198) │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192)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198) │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192)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198) │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192)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198) │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193)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198) │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199) │ │ ││(本院卷㈠P180) │ │ │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199) │ │ ││(本院卷㈠P180) │ │ │ │ │ │├─────────┼───────────────┼──────────────┼────────────┼─────────┼───────────────┤│蔡貞 │82年8月3日繼承 │ │ │ │ ││2805分之801 │1.蔡平吉,應有部分5610分之801 │ │ │ │ ││(本院卷㈠P180) │ (本院卷㈠P181) │ │ │ │ ││ │2.蔡介元,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182) │ │ │ │ ││ │3.蔡柏廷,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182) │ │ │ │ ││ │4.許美珠,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182) │ │ │ │ │├─────────┼───────────────┼──────────────┼────────────┼─────────┼───────────────┤│蔡藤遠 │87年12月3日分割繼承 │ │ │ │ ││2805分之468 │蔡郭梅香(本院卷㈠P185) │ │ │ │ ││(本院卷㈠P180) │ │ │ │ │ │├─────────┼───────────────┼──────────────┼────────────┼─────────┼───────────────┤│蔡登文 │86年2月5日分割繼承 │98年2月13日買賣 │103年1月20日贈與 │ │ ││2805分之468 │蔡炳榮(本院卷㈠P184) │翁添輝(本院卷㈠P186) │蔡昀恩(本院卷㈠P187) │ │ ││(本院卷㈠P181) │ │ │ │ │ │├─────────┼───────────────┼──────────────┼────────────┼─────────┼───────────────┤│蔡登富 │102年8月1日分割繼承 │102年8月14日贈與 │ │ │ ││2805分之468 │蔡炳興(本院卷㈠P187) │蔡政宏(本院卷㈠P187) │ │ │ ││(本院卷㈠P181) │ │ │ │ │ │└─────────┴───────────────┴──────────────┴────────────┴─────────┴───────────────┘附表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缺頁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104年4月20日土地謄本所載之情形│├─────────┼───────────────┬──────────────┬────────────┬────────┼───────────────┤│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1.陳罔腰,000000000分之0000000││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06)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21)│ │ (本院卷㈠P115)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07)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21)│ │2.蔡啟政,78540分之1500 ││ │ │ │ │ │ (本院卷㈠P115)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84年11月14日修改分割繼承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蔡榮泰(本院卷㈠P206) │權利人空白(本院卷㈠P206) │蔡榮泰(本院卷㈠P221) │ │ ││ │ │ │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 │ │蔡行(本院卷㈠P220)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1.蔡翰文,00000000000分之23193││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09)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15) │除 │刪除王廖秋菊 │ 600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10)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16) │1.蔡啟政(本院卷㈠P221)│新增蘇秀勤 │ (本院卷㈠P116)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10)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16) │2.陳罔腰(本院卷㈠P221)│(本院卷㈠P223)│2.蔡翰仁,00000000000分之23193││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10)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16) │3.蔡榮泰(本院卷㈠P221)│ │ 600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10)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16) │4.蔡行(本院卷㈠P222) │ │ (本院卷㈠P116)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10)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16) │5.蔡國治(本院卷㈠P222)│ │3.蔡翰中,00000000000分之23193││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10)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16) │6.蔡國明(本院卷㈠P222)│ │ 600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10)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16) │ │ │ (本院卷㈠P116)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11)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17) │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11)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17) │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11)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17) │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211) │12.蔡行(本院卷㈠P217) │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11)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17) │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11)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17) │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12)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17) │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12)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18) │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12)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18) │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12)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18) │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12)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18) │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12)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18) │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12)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18) │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13)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18) │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13)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19) │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13)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19) │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13)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19) │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13)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19) │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13)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19) │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13)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19) │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14)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19) │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14)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20) │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14)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20) │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14)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20) │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14)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20) │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14)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20) │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220)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221) │ │ │├─────────┼───────────────┼──────────────┼────────────┼────────┼───────────────┤│蔡貞 │82年8月3日繼承 │ │ │ │ ││ │1.蔡平吉,應有部分5610分之801 │ │ │ │ ││ │ (本院卷㈠P203) │ │ │ │ ││ │2.蔡介元,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204) │ │ │ │ ││ │3.蔡柏廷,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204) │ │ │ │ ││ │4.許美珠,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204) │ │ │ │ │├─────────┼───────────────┼──────────────┼────────────┼────────┼───────────────┤│蔡藤遠 │87年12月3日分割繼承 │ │ │ │ ││ │蔡郭梅香(本院卷㈠P207) │ │ │ │ │├─────────┼───────────────┼──────────────┼────────────┼────────┼───────────────┤│蔡登文 │86年2月5日分割繼承 │98年2月13日買賣 │103年1月20日贈與 │ │ ││2805分之468 │蔡炳榮(本院卷㈠P206) │翁添輝(本院卷㈠P208) │蔡昀恩(本院卷㈠P209) │ │ ││(本院卷㈠P203) │ │ │ │ │ │├─────────┼───────────────┼──────────────┼────────────┼────────┼───────────────┤│蔡登富 │102年8月1日分割繼承 │102年8月14日贈與 │ │ │ ││2805分之468 │蔡炳興(本院卷㈠P208) │蔡政宏(本院卷㈠P209) │ │ │ ││(本院卷㈠P203) │ │ │ │ │ │└─────────┴───────────────┴──────────────┴────────────┴────────┴───────────────┘附表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0年11月28日分割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104年4月20日土地謄本登記情形 ││ │ │ │├─────────┼───────────────┬──────────────┬────────────┬────────┼───────────────┤│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1.陳罔腰,000000000分之0000000││2805分之100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30)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45)│ │ (本院卷㈠P117) ││(本院卷㈠P225)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30)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45)│ │2.蔡啟政,78540分之1500 ││ │ │ │ │ │ (本院卷㈠P117)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蔡榮泰(本院卷㈠P230) │ │蔡榮泰(本院卷㈠P245) │ │ ││(本院卷㈠P225) │ │ │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 │ │蔡行(本院卷㈠P244) │ │ ││(本院卷㈠P225) │ │ │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1.蔡翰文,00000000000分之23193││2805分之100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33)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39) │除 │刪除王廖秋菊 │ 600 ││(本院卷㈠P225)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33)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39) │1.蔡啟政(本院卷㈠P245)│新增蘇秀勤 │ (本院卷㈠P118)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34)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40) │2.陳罔腰(本院卷㈠P245)│(本院卷㈠P247)│2.蔡翰仁,00000000000分之23193││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34)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40) │3.蔡榮泰(本院卷㈠P245)│ │ 600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34)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40) │4.蔡行(本院卷㈠P245) │ │ (本院卷㈠P118)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34)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40) │5.蔡國治(本院卷㈠P245)│ │3.蔡翰中,00000000000分之23193││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34)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40) │6.蔡國明(本院卷㈠P245)│ │ 600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34)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40) │ │ │ (本院卷㈠P118)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35)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40) │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35)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41) │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35)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41) │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235) │12.蔡行(本院卷㈠P241) │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35)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41) │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35)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41) │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35)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41) │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36)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41) │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36)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42) │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36)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42) │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36)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42) │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36)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42) │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36)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42) │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36)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42) │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37)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42) │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37)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43) │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37)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43) │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37)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43) │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37)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43) │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37)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43) │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37)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43) │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38)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43) │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38)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44) │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38)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44) │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38)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44) │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38)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44) │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244) │ │ ││(本院卷㈠P226) │ │ │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805分之100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244) │ │ ││(本院卷㈠P226) │ │ │ │ │ │├─────────┼───────────────┼──────────────┼────────────┼────────┼───────────────┤│蔡貞 │82年8月3日繼承 │ │ │ │ ││2805分之801 │1.蔡平吉,應有部分5610分之801 │ │ │ │ ││(本院卷㈠P226) │ (本院卷㈠P227) │ │ │ │ ││ │2.蔡介元,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228) │ │ │ │ ││ │3.蔡柏廷,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228) │ │ │ │ ││ │4.許美珠,應有部分5610分之267 │ │ │ │ ││ │ (本院卷㈠P228) │ │ │ │ │├─────────┼───────────────┼──────────────┼────────────┼────────┼───────────────┤│蔡藤遠 │87年12月3日分割繼承 │ │ │ │ ││2805分之468 │蔡郭梅香(本院卷㈠P231) │ │ │ │ ││(本院卷㈠P226) │ │ │ │ │ │├─────────┼───────────────┼──────────────┼────────────┼────────┼───────────────┤│蔡登文 │86年2月5日分割繼承 │98年2月13日買賣 │103年1月20日贈與 │ │ ││2805分之468 │蔡炳榮(本院卷㈠P230) │翁添輝(本院卷㈠P232) │蔡昀恩(本院卷㈠P233) │ │ ││(本院卷㈠P227) │ │ │ │ │ │├─────────┼───────────────┼──────────────┼────────────┼────────┼───────────────┤│蔡登富 │102年8月1日分割繼承 │102年8月14日贈與 │ │ │ ││2805分之468 │蔡炳興(本院卷㈠P232) │蔡政宏(本院卷㈠P232、233) │ │ │ ││(本院卷㈠P227) │ │ │ │ │ │└─────────┴───────────────┴──────────────┴────────────┴────────┴───────────────┘附表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0年11月28日分割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104年4月20日之土地謄本登記情形││ │ │ │├─────────┼───────────────┬──────────────┬────────────┬────────┼───────────────┤│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1.陳罔腰,000000000分之0000000││2415分之182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55)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67)│ │ (本院卷㈠P119) ││(本院卷㈠P249)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55)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67)│ │2.蔡啟政,67620分之2730 ││ │ │ │ │ │ (本院卷㈠P119)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84年11月14日修改分割繼承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蔡榮泰(本院卷㈠P254) │權利人空白(本院卷㈠P254) │蔡榮泰(本院卷㈠P267) │ │ ││(本院卷㈠P249) │ │ │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 │ │蔡行(本院卷㈠P266) │ │ ││(本院卷㈠P249) │ │ │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1.蔡翰文,00000000000分之42212││2415分之182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56)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62) │除 │刪除王廖秋菊 │ 352 ││(本院卷㈠P249)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56)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62) │1.蔡啟政(本院卷㈠P267)│新增蘇秀勤 │ (本院卷㈠P120)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56)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62) │2.陳罔腰(本院卷㈠P267)│(本院卷㈠P269)│2.蔡翰仁,00000000000分之42212││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56)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62) │3.蔡榮泰(本院卷㈠P268)│ │ 352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56)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62) │4.蔡行(本院卷㈠P268) │ │ (本院卷㈠P120)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56)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62) │5.蔡國治(本院卷㈠P268)│ │3.蔡翰中,00000000000分之42212││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57)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62) │6.蔡國明(本院卷㈠P268)│ │ 352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57)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63) │ │ │ (本院卷㈠P120)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57)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63) │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57)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63) │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57)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63) │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257) │12.蔡行(本院卷㈠P263) │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58)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63) │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58)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63) │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58)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64) │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58)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64) │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58)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64) │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58)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64) │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58)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64) │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59)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64) │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59)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64) │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59)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65) │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59)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65) │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59)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65) │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59)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65) │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59)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65) │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60)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65) │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60)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65) │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60)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66) │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60)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66) │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60)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66) │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60)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66) │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60)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66) │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61)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66) │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267) │ │ ││(本院卷㈠P250) │ │ │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267) │ │ ││(本院卷㈠P250) │ │ │ │ │ │├─────────┼───────────────┼──────────────┼────────────┼────────┼───────────────┤│蔡輝煌 │79年5月8日分割繼承 │ │ │ │ ││2415分之102 │蔡正雄,應有部分2415分之102 │ │ │ │ ││(本院卷㈠P250) │(本院卷㈠P252) │ │ │ │ │├─────────┼───────────────┼──────────────┼────────────┼────────┼───────────────┤│蔡保德 │ │ │ │ │ ││2415分之102 │ │ │ │ │ ││(本院卷㈠P250) │ │ │ │ │ │├─────────┼───────────────┼──────────────┼────────────┼────────┼───────────────┤│蔡溪泉 │79年7月17日買賣 │①84年8月10日贈與 │ │ │ ││2415分之102 │蔡良瑞,應有部分2415分之408 │ 蔡仲仁,應有部分2415分之408│ │ │ ││(本院卷㈠P251) │(本院卷㈠P252) │ (本院卷㈠P253) │ │ │ ││ │★蔡溪泉等(其餘共有人不明) │②84年8月11日贈與 │ │ │ ││ │ │ 蔡仲仁(本院卷㈠P254) │ │ │ │├─────────┼───────────────┼──────────────┼────────────┼────────┼───────────────┤│蔡老尾 │71年10月18日繼承 │ │ │ │ ││2415分之102 │1.蔡智雄,應有部分2415分之51 │ │ │ │ ││(本院卷㈠P251) │ (本院卷㈠P252) │ │ │ │ ││ │2.蔡添興,應有部分2415分之51 │ │ │ │ ││ │ (本院卷㈠P252) │ │ │ │ │├─────────┼───────────────┼──────────────┼────────────┼────────┼───────────────┤│蔡雙喜 │68年1月17日買賣 │81年2月24日買賣 │ │ │ ││2415分之915 │陳吳梅香,應有部分2415分之915 │薛昌生,應有部分2415分之915 │ │ │ ││(本院卷㈠P251) │(本院卷㈠P251) │(本院卷㈠P253) │ │ │ │└─────────┴───────────────┴──────────────┴────────────┴────────┴───────────────┘附表八: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5年7月10日總登記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104年4月20日列印之謄本登記情形││ │ │ │├─────────┼───────────────┬──────────────┬────────────┬────────┼───────────────┤│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1.陳罔腰,000000000分之0000000││2415分之182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77)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89)│ │ (本院卷㈠P121) ││(本院卷㈠P271)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77)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89)│ │2.蔡啟政,67620分之2730 ││ │ │ │ │ │ (本院卷㈠P121)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84年11月14日修改分割繼承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蔡榮泰(本院卷㈠P276) │權利人空白(本院卷㈠P276) │蔡榮泰(本院卷㈠P289) │ │ ││(本院卷㈠P271) │ │ │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 │ │蔡行(本院卷㈠P288) │ │ ││(本院卷㈠P271) │ │ │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1.蔡翰文,00000000000分之42212││2415分之182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78)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84) │除 │刪除王廖秋菊 │ 352 ││(本院卷㈠P271)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78)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84) │1.蔡啟政(本院卷㈠P289)│新增蘇秀勤 │ (本院卷㈠P122)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78)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84) │2.陳罔腰(本院卷㈠P289)│(本院卷㈠P291)│2.蔡翰仁,00000000000分之42212││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78)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84) │3.蔡榮泰(本院卷㈠P290)│ │ 352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78)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84) │4.蔡行(本院卷㈠P290) │ │ (本院卷㈠P122)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78)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84) │5.蔡國治(本院卷㈠P290)│ │3.蔡翰中,00000000000分之42212││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79)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84) │6.蔡國明(本院卷㈠P290)│ │ 352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79)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85) │ │ │ (本院卷㈠P122)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79)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85) │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79)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85) │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79)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85) │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279) │12.蔡行(本院卷㈠P285) │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80)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85) │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80)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85) │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80)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86) │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80)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86) │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80)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86) │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80)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86) │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80)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86) │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81)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286) │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81)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286) │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81)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287) │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81)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287) │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81)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287) │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81)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287) │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81)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287) │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82)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287) │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82)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287) │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82)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288) │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82)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288) │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82)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288) │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82)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288) │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82)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288) │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83)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288) │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289) │ │ ││(本院卷㈠P272) │ │ │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2415分之182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289) │ │ ││(本院卷㈠P272) │ │ │ │ │ │├─────────┼───────────────┼──────────────┼────────────┼────────┼───────────────┤│蔡輝煌 │79年5月8日分割繼承 │ │ │ │ ││2415分之102 │蔡正雄,應有部分2415分之102 │ │ │ │ ││(本院卷㈠P272) │(本院卷㈠P274) │ │ │ │ │├─────────┼───────────────┼──────────────┼────────────┼────────┼───────────────┤│蔡保德 │ │ │ │ │ ││2415分之102 │ │ │ │ │ ││(本院卷㈠P272) │ │ │ │ │ │├─────────┼───────────────┼──────────────┼────────────┼────────┼───────────────┤│蔡溪泉 │79年7月17日買賣 │①84年8月10日贈與 │ │ │ ││2415分之102 │蔡良瑞,應有部分2415分之408 │ 蔡仲仁,應有部分2415分之408│ │ │ ││(本院卷㈠P273) │(本院卷㈠P274) │(本院卷㈠P275) │ │ │ ││ │★蔡溪泉等(其餘共有人不明) │②84年8月11日贈與 │ │ │ ││ │ │ 蔡仲仁(本院卷㈠P276) │ │ │ │├─────────┼───────────────┼──────────────┼────────────┼────────┼───────────────┤│蔡老尾 │71年10月18日繼承 │ │ │ │ ││2415分之102 │1.蔡智雄,應有部分2415分之51 │ │ │ │ ││(本院卷㈠P273) │ (本院卷㈠P274) │ │ │ │ ││ │2.蔡添興,應有部分2415分之51 │ │ │ │ ││ │ (本院卷㈠P274) │ │ │ │ │├─────────┼───────────────┼──────────────┼────────────┼────────┼───────────────┤│蔡雙喜 │68年1月17日買賣 │81年2月24日買賣 │ │ │ ││2415分之915 │陳吳梅香,應有部分2415分之915 │薛昌生,應有部分2415分之915 │ │ │ ││(本院卷㈠P273) │(本院卷㈠P273) │(本院卷㈠P275) │ │ │ │└─────────┴───────────────┴──────────────┴────────────┴────────┴───────────────┘附表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缺頁 │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情形 │104年4月20日列印之謄本登記情形│├─────────┼───────────────┬──────────────┬────────────┬────────┼───────────────┤│蔡吉 │86年9月25日分割繼承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1.陳罔腰,000000000分之0000000││ │1.陳罔腰(本院卷㈠P296) │ │1.陳罔腰(本院卷㈠P308)│ │ (本院卷㈠P123)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96)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308)│ │2.蔡啟政,67620分之2730 ││ │ │ │ │ │ (本院卷㈠P123) │├─────────┼───────────────┼──────────────┼────────────┼────────┼───────────────┤│蔡萬福 │84年11月14日分割繼承 │84年11月14日修改分割繼承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蔡榮泰(本院卷㈠P295) │權利人空白(本院卷㈠P295) │蔡榮泰(本院卷㈠P308) │ │ │├─────────┼───────────────┼──────────────┼────────────┼────────┼───────────────┤│蔡行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 │ │蔡行(本院卷㈠P307) │ │ │├─────────┼───────────────┼──────────────┼────────────┼────────┼───────────────┤│蔡國珍 │103年4月29日繼承 │103年11月26日共有型態變更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而刪│104年1月12日買賣│1.蔡翰文,00000000000分之42212││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297) │1.王廖秋菊(本院卷㈠P303) │除 │刪除王廖秋菊 │ 352 ││ │2.蔡啟政(本院卷㈠P297) │2.蔡啟政(本院卷㈠P303) │1.蔡啟政(本院卷㈠P308)│新增蘇秀勤 │ (本院卷㈠P124) ││ │3.陳罔腰(本院卷㈠P297) │3.陳罔腰(本院卷㈠P303) │2.陳罔腰(本院卷㈠P308)│(本院卷㈠P310)│2.蔡翰仁,00000000000分之42212││ │4.蔡翰文(本院卷㈠P297) │4.蔡翰文(本院卷㈠P303) │3.蔡榮泰(本院卷㈠P309)│ │ 352 ││ │5.蔡翰仁(本院卷㈠P297) │5.蔡翰仁(本院卷㈠P303) │4.蔡行(本院卷㈠P309) │ │ (本院卷㈠P124) ││ │6.蔡翰中(本院卷㈠P297) │6.蔡翰中(本院卷㈠P303) │5.蔡國治(本院卷㈠P309)│ │3.蔡翰中,00000000000分之42212││ │7.蔡英笠(本院卷㈠P298) │7.蔡英笠(本院卷㈠P303) │6.蔡國明(本院卷㈠P309)│ │ 352 ││ │8.蔡英雄(本院卷㈠P298) │8.蔡英雄(本院卷㈠P304) │ │ │ (本院卷㈠P124) ││ │9.蔡榮泰(本院卷㈠P298) │9.蔡榮泰(本院卷㈠P304) │ │ │ ││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298) │10.蔡錦花(本院卷㈠P304) │ │ │ ││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298) │11.蔡錦蘭(本院卷㈠P304) │ │ │ ││ │12.蔡行(本院卷㈠P298) │12.蔡行(本院卷㈠P304) │ │ │ ││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299) │13.蔡國治(本院卷㈠P304) │ │ │ ││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299) │14.蔡國明(本院卷㈠P304) │ │ │ ││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299) │15.林敬宗(本院卷㈠P305) │ │ │ ││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299) │16.林敬賜(本院卷㈠P305) │ │ │ ││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299) │17.林敬平(本院卷㈠P305) │ │ │ ││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299) │18.林敬安(本院卷㈠P305) │ │ │ ││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299) │19.林鳳鶯(本院卷㈠P305) │ │ │ ││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300) │20.林月霞(本院卷㈠P305) │ │ │ ││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300) │21.林冠妏(本院卷㈠P305) │ │ │ ││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300) │22.林世忠(本院卷㈠P306) │ │ │ ││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300) │23.林鳳琴(本院卷㈠P306) │ │ │ ││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300) │24.林鳳蓮(本院卷㈠P306) │ │ │ ││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300) │25.林櫻桂(本院卷㈠P306) │ │ │ ││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300) │26.林陳烏(本院卷㈠P306) │ │ │ ││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301) │27.林敬順(本院卷㈠P306) │ │ │ ││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301) │28.林月娥(本院卷㈠P306) │ │ │ ││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301) │29.林月香(本院卷㈠P307) │ │ │ ││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301) │30.林美雪(本院卷㈠P307) │ │ │ ││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301) │31.林啟昌(本院卷㈠P307) │ │ │ ││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301) │32.陳林真尖(本院卷㈠P307) │ │ │ ││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301) │33.林月清(本院卷㈠P307) │ │ │ ││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302) │34.林蔡烏絲(本院卷㈠P307) │ │ │ │├─────────┼───────────────┼──────────────┼────────────┼────────┼───────────────┤│蔡國治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 │ │蔡國治(本院卷㈠P308) │ │ │├─────────┼───────────────┼──────────────┼────────────┼────────┼───────────────┤│蔡國明 │ │ │103年12月1日持分合併 │ │ ││ │ │ │蔡國明(本院卷㈠P308) │ │ │├─────────┼───────────────┼──────────────┼────────────┼────────┼───────────────┤│蔡輝煌 │79年5月8日分割繼承 │ │ │ │ ││ │蔡正雄,應有部分2415分之102 │ │ │ │ ││ │(本院卷㈠P293) │ │ │ │ │├─────────┼───────────────┼──────────────┼────────────┼────────┼───────────────┤│蔡保德 │ │ │ │ │ │├─────────┼───────────────┼──────────────┼────────────┼────────┼───────────────┤│蔡溪泉 │79年7月17日買賣 │①84年8月10日贈與 │ │ │ ││2415分之102 │蔡良瑞,應有部分2415分之408 │ 蔡仲仁,應有部分2415分之408│ │ │ ││(本院卷㈠P292) │(本院卷㈠P293) │(本院卷㈠P294) │ │ │ ││ │★蔡溪泉等(其餘共有人不明) │②84年8月11日贈與 │ │ │ ││ │ │ 蔡仲仁(本院卷㈠P295) │ │ │ │├─────────┼───────────────┼──────────────┼────────────┼────────┼───────────────┤│蔡老尾 │71年10月18日繼承 │ │ │ │ ││2415分之102 │1.蔡智雄,應有部分2415分之51 │ │ │ │ ││(本院卷㈠P292) │ (本院卷㈠P293) │ │ │ │ ││ │2.蔡添興,應有部分2415分之51 │ │ │ │ ││ │ (本院卷㈠P293) │ │ │ │ │├─────────┼───────────────┼──────────────┼────────────┼────────┼───────────────┤│蔡雙喜 │68年1月17日買賣 │81年2月24日買賣 │ │ │ ││2415分之915 │陳吳梅香,應有部分2415分之915 │薛昌生,應有部分2415分之915 │ │ │ ││(本院卷㈠P292) │(本院卷㈠P292) │(本院卷㈠P29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