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錦田
盧隆凱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周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請求人即被告於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3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已付定金60萬元,原告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受理後移付調解,於103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然被告於104年1月9日接到調解筆錄後,發現調解筆錄成立內容關於買賣價金載為1,715萬元,並未讓步,且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乃立即於30天期限內之104年1月28日對調解筆錄提出異議,並請求繼續審判,嗣於104年4月8日申請空照圖、104年4月25日實際走入農地,發現農地回填建築廢棄物,顯然不能農耕使用,與買賣標的為農地作農耕使用本旨不符,被告同意調解,完全係出於以為原告會依買賣本旨履約,以可耕作之農地交付,被告顯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撤銷之,倘被告知原告竟然會以不能作為農耕使用之土地充作買賣標的給付,自不可能同意調解,爰以本件聲請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調解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移付成立之調解既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謹請准為裁定撤銷該調解,並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以被告與其於103年5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其
買受系爭土地,價款1,700萬元,已付定金60萬元,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因而於10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受理後,於103年11月19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03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買賣總價金1,715萬元,除價款約定分期給付外,餘買賣條件仍依照兩造於103年5月15日原訂立之買賣契約條款,並同意不再將架設板橋列為契約條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103年度移調字第1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均於104年1月7日收受上開調解筆錄正本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兩份附卷(見移調卷第16、17頁)可憑。
㈡核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是經本院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復經兩造
同意而成立,筆錄製作完成後經朗讀並交兩造閱覽無訛始簽名於筆錄末尾,有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對調解成立之內容就關於買賣總價金1,715萬元與付款條件,暨關於是否架設板橋等事項不同於兩造原在103年5月15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則其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調解內容訂為1,715萬元,並未讓步之情事,於調解成立當日應即已知悉;又其於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陳述於104年4月8日申請空照圖、104年4月25日實際走入農地,發現農地回填建築廢棄物,顯然不能農耕使用,與買賣標的為農地作農耕使用本旨不符,而有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雖提出空照圖3張、現場照片1張為憑,然上開空照圖與照片既無日期,已難作為所陳稱是於上開時間始知悉農地回填建築廢棄物之佐證,且由被告得以申請空照圖援為證據乙節,亦可推知被告所陳土地回填建築廢棄物應知悉在前,況縱依被告自陳內容,其至遲亦應於104年4月25日已知悉前開事由,是以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始以前開調解內容關於總價金載為1,715萬元,原告並未讓步,且其是受詐欺而同意調解,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不合法。
㈢雖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曾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見移調卷第24
頁),請求本院撤銷調解筆錄,並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核其意旨,在以系爭土地原乃放養池塘,原告未盡契約告知義務,致被告要讓售土地時遭受質疑填土之物為不良物,使其聲譽受損,而向本院表達欲以此解除買賣契約書,請求返還被告所支付之定金等語,未見其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與被告陳錦田聯繫亦確認其異議狀意在欲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請求繼續審判,而本院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出賣人即原告為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移調卷第31頁)。更以,調解成立之日為103年12月29日,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前開之異議狀,亦已逾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請求之不變期間,是縱認該異議狀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其亦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亦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被告陳述其是於104年1月9日接到調解筆錄,已有誤會,復以其於接到調解筆錄,發現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買賣總價金1,715萬元與買賣契約所載1,700萬元不符,乃立即於104年1月28日提出異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亦非事實。
㈣至本件上開調解內容成立之買賣契約,仍具有私法上買賣契
約之性質,若被告認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欲以此撤銷買賣契約,應係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為出賣人之原告為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移付調解成立後,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遲延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