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 丁孝良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並未委任丁孝玲為請求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同意丁孝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惟本院於民國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由丁孝玲為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丁孝玲擅自以請求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成立上開和解,造成請求人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侵害請求人之財產權,請求人乃以上開事實,向丁孝玲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丁孝玲應賠償請求人新臺幣(下同)298,305元確定。丁孝玲之訴訟代理權既有欠缺,上開和解應屬無效,然相對人迄今仍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請求人執行扣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丁孝玲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正本查明無訛(該事件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首堪認定。
(二)請求人前於97年10月17日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訴字第1458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受理,嗣高雄地院於98年11月1日,以兩造就訴訟標的之借款債權已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應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請求人之起訴;請求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抗字第3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雄地院審理,經高雄地院以99年訴更㈠字第7號受理,該院復於99年10月29日,同樣以請求人應受系爭訴訟上和解既判力之拘束,駁回請求人之起訴;請求人雖再次提起抗告,然因未繳抗告費,經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三)上開高雄地院98年9月11日之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理由已載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前身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曾以原告(即本件請求人)及訴外人李秀裡擔任訴外人吳讚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原告及李秀裡、吳讚松連帶給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外人丁孝鈴(另以裁定更正為丁孝玲)任原告、吳讚松及李秀裡等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原告、吳讚松、李秀裡)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大眾銀行)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該裁定業於98年9月21日送達請求人,請求人並於98年9月29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亦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訴字第1633號內文中提及……嗣於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外人丁孝玲任原告、吳讚松及李秀裡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與被告達成和解……本人對此項和解書內容一無所悉,亦無與第十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故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之卷宗,以證明非本人所親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力,故債權實屬不存在」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信件具領簽章、民事抗告狀附於上開高雄地院民事案卷可稽。則請求人至遲應於收受該裁定時,已自該裁定理由知悉丁孝玲於88年3月3日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並當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之事實。而請求人遲至104年11月2日,始以丁孝玲於88年3月3日未經合法代理為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核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亦未另行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