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佐。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以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家事事件法規定之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似情形涉訟,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8條之適用。而死因贈與或死因契約係以贈與人或某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裁定意旨),但意外事故保險契約,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即已成立生效,且乃約定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由保險人依照該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意外事故保險契約自非屬死因契約或其相類似之情形,則因意外事故保險契約涉訟,亦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士賢之母親,黃士賢於民國
100 年6 月28日入伍,經訴外人國防部以要保人身分,並以黃士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黃士賢不幸於102 年8 月23日車禍意外身亡,被告卻依據後備90旅步四營步三連參加軍人團體險申請書所載受益人為訴外人即黃士賢之父親黃茂鈞之資料,給付黃茂鈞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完畢,惟黃士賢指定受益人時,除尚未成年,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外,指定受益人一欄所填載之文字亦非黃士賢之筆跡,故該指定無效。準此黃士賢既未指定受益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與黃茂鈞同為黃士賢死亡所理賠死亡保險金之繼承人,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金半數即100 萬元予原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本件係因黃士賢死亡所發生之保險理賠金事件,而黃士賢死亡時之戶籍雖登記於嘉義縣○○鄉○○路○ 段○○○ 巷○○號,但該住址係房屋仲介為幫黃士賢向中埔農會辦理房貸,才要求黃士賢遷戶籍至該地址,實際上黃士賢並無以該地址為住所之意思,黃士賢死亡時,係與原告同住於台南市白河區,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自不拘束兩造。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第4 條約定:保險範圍:(一)國軍一般官兵適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因公或非因公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系爭保險契約之起保日期為100年6 月28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及後備九○八旅步四營步三連參加國軍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保險契約自起保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即生效,亦即黃士賢自起保日起之保險期間均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不論黃士賢因公或非因公遭受意外事故導致傷害,而因該傷害導致之殘廢或死亡,均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屬死因贈與、死因契約或其相類似情形之契約。故原告因黃士賢遭受車禍意外死亡,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管轄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黃士賢死亡所發生之保險理賠金事件,而黃士賢死亡時係與原告同住於台南市白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況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之黃士賢除戶謄本,黃士賢死亡當時已經成年,且乃設籍於嘉義縣○○鄉○○路○ 段○○○巷○○號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件附卷可查。雖原告主張:實際上黃士賢並無以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其死亡時與原告同住於台南市白河區云云。惟原告既為主張特別管轄籍存在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黃士賢既已成年且為了向中埔農會辦理房貸而設籍於嘉義縣中埔鄉,可知黃士賢係為在嘉義縣買房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則黃士賢是否確無以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實非無疑。原告就黃士賢死亡時,實際上係以原告位於台南市白河區之地址為其住所地,且其確實與原告同住等情,既未能提出舉證,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決定本件訴訟之合法管轄法院。再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本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順序所取得之受益人地位,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金半數,則本件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決定其管轄權。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1 件存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被告亦有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