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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沈金寶珠

沈阿綿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參照第36條,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背面)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金寶珠、沈阿綿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104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算,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原基於委任關係及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變更其意思表示被詐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均基於同一保險契約之基礎事實,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劉淑美不具投資金融結構性商品之專業及相關證照,卻於96年1月15日及96年5月25日向原告二人推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佯稱上揭保險契約性質為一般具體本性之意外險及儲蓄性壽險,不具投資金融結構性商品之性質,於招攬系爭保險時自始均未向原告告知或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為「連動債」,亦未向原告說明該「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迥異於一般保險之不保本特性與風險,致原告於不識字及不具有相關投資經驗下,不疑有他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各繳納1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又劉淑美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交予原告二人,其向原告二人表示僅需於要保書中應簽名處簽名即可,並未告知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重要事項。

(二)劉淑美並於103年6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上自承系爭保險要保書與重要事項告知書(空白未勾選)係於原告簽名後,再由劉淑美自行勾選,而非原告親自勾選,此致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於到期後,可獲致保險金,並因而蒙受損害。顯見劉淑美並未對原告作風險屬性評估,亦無充分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特性,並定期報告風險變化情形;且被告於系爭保險收受保險費,在投資商品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均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初期無法獲致應得之保險金。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保險費各100萬元,惟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原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協處爭議,詎該評議中心竟決議被告僅需返還原告各1萬元,實難令人接受及理解,故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的書面沒有提到連動債,但原告認為本件是連動債的理由在於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用保險契約包裝連動債,原告係被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因為原告是單純買壽險,業務員卻幫原告買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告訴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是單純壽險,並沒有告訴原告系爭保險契會去投資連動債或是基金,但事後卻虧損,原告認為這已經構成詐欺。原告主張訂約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意思表示已經撤銷,依照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被告應該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金寶珠、沈阿綿各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保單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屬變額萬能壽險,並非銀行所販售之連動債商品。又原告二人分別於96年l月15日及同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均親自填寫「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新光人壽金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僅主張「重要事項告知書」內1至20告知事項係由被告業務員所幫忙勾選,但對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內要保人欄位之簽名,均為原告二人所親自簽名一事,並不爭執。從而,系爭二保單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投保文件均為原告二人所親自簽名,應可確認。

(二)由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之記載,及原告二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情事,並參酌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項後均分別有以較大及粗黑字體顯示「投資標的之購買」、「投資組合的變更」、「投資標的之轉換」、「投資標的之變更與通知」、「部分贖回」及「匯率計算」等相關約定內容(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條款則於第4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亦均有相關意旨之規定及顯示),尚難認被告有未將相關資料充分揭露之處。且原告二人並非完全不識字之人,亦親自於要保書等投保文件上親自確認簽名,足認原告應已充分了解系爭保單具有投資風險,保單帳戶價值會隨投資標的變動,卻於投保後8年始主張被告業務員未據實告知投資風險云云,請求退還所繳保費,實與常情不符。

(三)若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淑美向原告二人推銷系爭「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併徉稱上揭保險契約性質為一般之意外險及壽險,不具投資金融結構性商品之性質,然原告在認知系爭保單為一般意外險及壽險而非投資型保單之情事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怎又於97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並親自簽名蓋章於上開申請書,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每季均會依契約條款寄發保單帳戶價值明細之對帳單予原告於要保書所留存之住所地,以供原告知悉保單現況(詳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3項、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第19條),足證原告起訴主張因受被告業務員佯稱下不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而要求返還投資金一事,顯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沈金寶珠於96年 1月15日經被告業務員劉淑美招攬,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並繳納保險費100萬元予被告。

2.原告沈阿綿於96年 5月25日經被告業務員劉淑美招攬,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為 250萬元,並繳納100萬元保險費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被告業務員劉淑美招攬系爭保險時是否有告知為單純壽險並隱匿該保險為投資性質之詐欺情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保險費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就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如何締結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等事項自行決定,以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又私法自治之精神既在於「個人自主」,個人既能自主決定,就其行為自應「自我負責」,以兼顧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時,雖僅由要保人於要保人簽章欄署名,餘由業務員代為填載,揆諸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仍得歸屬於要保人。

(二)經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其中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內要保人欄位之簽名,均為原告二人所親自簽名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之業務員未告知系爭保險係購買連動債云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所繳納之保險費係購買基金,而非購買連動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又被告交付要保書予原告,本意即係要讓原告知悉要保書所載之內容,以明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此為目前一般保險業在招攬保險業務之商場習慣,當為具社會一般常識之人所瞭解及認識,原告既於相關文件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係打字影印完成之制式內容,其中第5項主契約欄更載明投資標的選擇之字句,並得以勾選之方式就投資之標的加以選擇,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加以曾有購買其他壽險之經驗,自會加以詳閱,以比較其異同,況本件屬投資型保單,所繳之保費遠高於其他壽險保單,原告豈會未加以詢問內容即任意簽名?

(三)再依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保險單(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其中要保書第5條「投資標的的選擇」(已勾選基金類型);第11條第3項載明:

「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了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告知事項書』」。而「重要告知事項書」第1、2、

3、16點載明「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投資標的之經理費、保險費及其他投資運用必要之成本將直接於基金資產中扣除」、「本保險投資標的計價貨幣單位與外幣之區別。不同投資標的間因計價貨幣單位之不同,給付時可能會有匯率風險,此風險由本人自行負擔」等情,保險單後並附有各類基金背景、基本資料等之介紹,又原告等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其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項後均分別有以較大及粗黑字體顯示「投資標的之購買」、「投資組合的變更」、「投資標的之轉換」、「投資標的之變更與通知」、「部分贖回」及「匯率計算」等相關約定內容(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條款則於第4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均有相關意旨之規定及註示),另保險單之附表並載明投資標的,收取費用(含保費費用、保單維持費用、保險成本、投資標的轉換費用、部分贖回費用)等內容多達三頁;足證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典型之單純人壽保險,而係連結基金投資之人壽保險,是該保險之保單價值因依據所連結之基金投資效益有所增減,並非固定不變;且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續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而原告已於系爭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及系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確認,則其主張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係為投資基金之投資型保單云云,已難遽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投資標的係被告之業務員劉淑美擅自勾選云云。惟證人劉淑美到庭證稱:「我沒有跟原告說明這是單純的儲蓄險或壽險,會保本,而且原告還有去參加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的商品說明會,我也有跟原告說這可能會賺錢,也可能會虧錢,投資標的勾選部分,是原告簽完名、我向原告說明後,原告授權我勾選」等語,又系爭保險契約如證人劉淑美告知為單純的儲蓄險或壽險,則該契約保障期間、期滿得領回金額若干、利率如何計算、有無續期保費等重要事項何以原告均未向業務員詢問並要求記載。再參以,系爭保單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款等相關文件,均有交付原告,並賦予原告於收到保單之翌日起10日內,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之權利,此有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可參,甚而原告於97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等情,有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亦自承在97年曾贖回相類似之保險契約,並有獲利及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保單帳戶價值明細之對帳單,原告自已知悉該類型保單有增值或虧損之可能及系爭保單損益現況,其主張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顯不合常情。此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系爭保險契約有被詐欺而簽訂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被詐欺而簽訂,契約無效之情事,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金寶珠、沈阿綿各1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