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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楊輝寶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向被告投險,雙方間訂有保險契約。原告於102年

1月30日因操作絞肉機手指不慎捲入,致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已經符合申請殘廢理賠之程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絕。茲嗣後,有保險公司對原告提出詐領保險費之刑事告訴,案現仍由台南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結案;惟原告確實無詐領之情形,且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2年1月30日,即將屆滿二年之時效,爰依法於時效完成之日前,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㈡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因操作絞肉機手指不慎捲入,致受有左

手拇指及食指截指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為意外事故。被告二人均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石台平法醫師雖到庭證述,而認原告之傷勢非絞肉機所傷,而為銳器砍創;惟原告於石法醫作證時,當庭所提照片,其中就食指部分顯示其尖端指甲部分,有組織不完整破裂情形,應非銳器砍傷;石法醫之證詞仍有可議之處。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原告確有於101年10月3日投保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

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SAFTZ0000000000),意外傷害保額為300萬元。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致殘廢程度之一者,由公司按該表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稽上,該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明載:8.上肢「手指缺損障害」「8-2-5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殘廢等級8。給付比例30%」「8-2-8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殘廢等級11。給付比例5%」「註8: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依指節間關節切斷者。」,有附約可參,一併敘明。

㈡依附約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保險公司拒絕給付,顯有相當理由:

⒈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主張於102年元月30日

有「絞肉機捲入手指」之意外事故,經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治療,達8-2-5之殘廢等級,並提出義大醫院103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係於行「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截肢」術式後,而呈現「遠端指骨只剩4.6毫米,指間關節目前呈現僵直狀態無法曲伸,失去功能且症狀固定」之狀態。依附約條款第8條之規定,縱該大姆指呈殘廢,亦已離所稱之意外事故達180日以上,原告應舉證「目前呈現僵直狀態無法曲伸,失去功能且症狀固定」等,與180日之前的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另由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保險人係因「遠端指節截肢」所致,原告於102年元月30日受傷之後9個月再行大姆指部份截肢,已難謂與9個月前之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保險公司自無給付之責。

⒉原告之手指未達約定之殘廢程度:原告請領保險金之初,

被告公司連同其他保險公司,均因理賠額不大,未予細究,本公司共已錯誤給付醫療費用及第11級8-2-8之殘廢等級,計約17萬元。本件退萬步而言,縱原告之「左手大姆指遠端指節截肢」與102年元月30日之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目前為左手手指二指節缺失(於元月30日缺失),左手大姆指部份缺失(除指關節尚存,遠端指骨尚有4.6毫米),與前述「註8」之定義不符,未達8-2-5之殘廢等級,原告請求照30%請求理賠,顯無據。

⒊原告未能舉證有意外事故:本件原告自102年元月30日事發

迄本件訟爭,就如何遭絞肉機絞傷(包括手指如何擺位、當日絞肉機型號等)均未能詳細描述,甚至表示絞肉機已送給第三人,迭至因涉詐領保險金,經臺南地檢署偵辦(案號:103年偵字第10894號宙股),始於103年3月16日表示絞肉機由其執有中,並提出照片,顯已啟人疑竇。更有進者,其左手手指雖於102年元月30日因外傷而於奇美醫院急診,惟亦難據此即謂該外傷係意外事故所致。臺南地檢署三次傳訊負責救護之消防隊員蘇建生,依蘇建生之說法:「當日到達事故現場,傷者已自行用衛生紙包裹傷口,斷指並非在絞肉機之絞肉捲軸內,而是在出口外面,食材的「蛋黃」上面,由其將斷指撿拾,而後送醫。現場被告並無疼痛之主訴。故顯見消防人員到場時,並無見聞原告受傷之過程,亦難以證明手指之受傷係肇因於絞肉機。原告於101年間計投保本公司、台壽產物公司(即共同被告),尚投保國華保險(註:由全球人壽合併)、富邦保險等,經傳訊國華人壽招攬之業務員「田○○」,該田○○證述受傷之初,原告向其表示是遭刈草機所傷。若係單純絞肉機絞傷事故,原告何以說詞歧異。況依原告於102年元月30日就診奇美醫院之傷勢,經被告委具有專門知識之前法醫石台平先生,依病歷(X光、照片)及絞肉機工具屬性,己研判「楊輝寶之左手傷勢為銳器砍創,非絞肉機損傷」,石台平先生並具結作證在卷。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傷勢係於使用絞肉機時,意外受傷,甚且依石台平先生所證,偏向是以重型刀器二次砍創造成,則依保險契約第11條亦得拒絕給付。故經被告保險公司查證,被保險人所稱「手指遭絞肉機」捲入之意外事故,悖於事理,被告否認之,宜由原告具體舉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目前手指之狀態,與約定之殘廢等級表不合

吻,原告復未能舉證與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保險公司自無理賠之責。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同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於101年10月3日向被告美商安達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公司)投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即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另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於101年9月28日向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後原告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系爭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奇美醫院及新樓醫院病歷影本、原告傷勢照片及X光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59至

91 頁、第101至132頁),堪認為事實。原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係因102年1月30日因操作絞肉機手指不慎捲入,且已經符合申請殘廢理賠程度為由,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理賠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拒絕理賠,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因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受有本件傷害?又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98年度臺上字第2086號判決要旨)。職是,於意外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固可減低其舉證責任,但非其毫無須負舉證責任,倘其仍未能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仍不能認為其已經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為其主張為可採,乃屬當然。

㈢經查,系爭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第2條明文約定: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系爭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亦明文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繼而,核諸系爭契約條款文字,並參以前揭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應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故必以具備(1)非疾病引起:指非因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是以上開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均須為因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傷害始屬之。本件原告固已證明其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傷害之事實,但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傷害係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先負證明度減低後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傷害係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受之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傷害非其故意所為

,純屬意外云云。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94號詐欺一案中,原告報案時到場負責救護之消防隊員蘇建生於警訊中陳稱,事發時其將絞肉機電源拔除,發現兩節手指於絞肉口內,其他以徒手將兩節手指拿出,無須利用破壞工具,由其將斷指撿拾,而後送醫等語,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89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職是,原告斷掉手指本身完整,並未捲入絞肉機的捲軸內,反而與食材放在一起,已與絞肉機要先絞入絞碎再切斷之原理不同。且觀諸原告對於當天事發過程,就如何遭絞肉機絞傷,始終語焉不詳未能詳細描述,是原告主張本件傷害係屬意外,即非無疑。又該偵查案件所附國華人壽徵信報告審核書影本顯示,原告向該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之事由係遭割草機所傷,與在本案主張遭絞肉機所傷亦前後不一。

㈤再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法官對於被告安達產物提出之104年3月1日答辯狀所附之意見書,是否由你作成?內容是否屬實?)是的。屬實。(法官:學、經歷為何?)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經歷如法醫意見書後所載。(法官:本案是美商安達保險公司請你鑑定?)最初是美商安達,訴訟中台壽保有問我是否可以引用此份意見書,我也同意。(法官:作成意見書之前,是否有參考原告的完整病歷及X光片?)是的。(法官:是何人提供?)由安達提供原告之奇美、新樓、義大之病歷及X光片、急診照片。我今日有帶來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之照片,其餘沒有帶(庭呈照片6頁,其上蓋有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經核對與本院卷第84-89頁之照片影本相符,但證人提出為彩色影印本比較清楚)。(法官:根據哪幾點認為原告之傷害是銳器砍創,而非絞肉機造成?)絞肉機分為商用及家用兩種,差別再於轉速,家用絞肉機因為慢好控制,於意見書所附之圖示是家用手搖式,此外也有電動的,但是家用轉速都很慢,這些不可能造成太大的傷害。商用絞肉機有兩個功能,第一為捲入,第二為切斷,如果因為使用絞肉機發生損傷,通常都是發生於第二個階段的時候,因為第一階段捲入長度大約有十公分,即捲入十公分才會發生切斷,事實上沒有辦法脫困,實務上若發生傷害的情形,通常都是跟著絞肉機一起進入急診室,所以我一直詢問消防員現場情形,而消防員表示他們到達時,傷者已自行脫困,原告受傷的手已經離開絞肉機,所以與一般情形不同。(法官:是詢問哪位消防員?)我作意見書之前有向安達公司查證此情形。安達公司告知他們有詢問消防員,於開庭前也有再詢問此情形。是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給我的書面資料(庭呈書面資料附卷)。(法官:如果捨去此點不論,單就原告的傷口而言,你的意見如何?)根據剛剛提供的照片第一頁,指頭是從第一指節斷掉,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是不符合絞肉機絞碎的情況,因為絞肉機是從遠端開始絞碎,如果是絞肉機造成,指甲一定會粉碎。骨頭也一樣會粉碎,於意見書第二頁X光片所見,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不符合絞碎,符合砍斷之情形。(法官:擔任法醫多久時間?)從79年至今。(被告美商安達產物訴訟代理人:據你研判是用何種器具造成此傷口?)所謂砍傷具有重量的銳器所形成的傷害,菜刀、藍波刀、斧頭、武士刀等均可,但本案之被害器官為手指,研判可能之兇器為菜刀或藍波刀。(被告美商安達產物訴訟代理人:可否研判砍的方向、方式為何?)根據手指的功能及運動方向,拇指是獨立的系統,另四指為另一系統,所以拇指及食指同時受傷是很奇怪,醫學臨床上,一、二指很少同時受傷,反而是二到五指經常一起受傷,如果是操作絞肉機受傷,通常是用二到五指來推肉,不會用一、二指同時推肉。從X光片可以看出,拇指、第二指的斷端均為垂直的,研判為兩次的砍傷行為造成,而且為不同方向。我意見書的第一頁下方,有附網路上擷取的照片,這是別的病患受傷的照片,是典型的絞肉機受傷情形,為二到五指的受傷,拇指完全沒有受傷。(被告美商安達產物訴訟代理人:可否從傷口上判斷為自為或第三人幫助?)從傷口上無法判斷。(被告美商安達產物訴訟代理人:原告於地檢署表示,假設為銳器砍創造成,受傷骨肉不會參差不齊應該會很整齊,請問證人對此說法有何意見?)急診照片顯示的斷緣不整齊,可能是多次的砍切,但因為所提供之照片不是那麼明確,所以這一點的判斷,我不是很堅持,但是這張照片最大的問題為指甲完整,此點與絞傷是完全相悖的。(被告美商安達產物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提示於地檢署提供之絞肉機照片予證人,讓證人判斷是否影響其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地檢署已經將該絞肉機扣案)仍維持原來之意見。該台為商用絞肉機。(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法醫意見書第二頁最下面(5),請問證人所謂食指遠端骨質完整是何情形?)從中指相比可以發現食指只是從中間斷開而已,近端與遠端的情狀與第三指沒有差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照片11張,請求詢問證人你鑑定之前所看到的照片是否只有我提出照片的前面6張?)後面幾張我確實沒有看過,後面這些照片所標示的時間都是第二天,我不知道那些照片是何情形所拍。(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五張照片是原告向奇美醫院所調取醫院留存之完整照片,原告是於1月30日晚上就醫,照片的上面有標示載明上傳日期為1月31日。該照片若被告有疑義的話,可以向醫院查明。該照片右下角有載明奇美醫院病歷章。從被告提出之完整病歷可以得知原告就診時間為1月30日晚間跨越到1月31日凌晨)由病歷影本觀之,原告離院的時間為凌晨0時37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從編號9、10照片,食指部份有組織不完整破裂情形,此部分證人的意見為何?)我個人認為絞肉機的損傷應該從尖端開始損傷,而照片所示為指甲末端開始損傷,認為仍然不是絞肉機所造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食指部份有組織不完整破裂情形,是否為具有重量的銳器所造成?)是的。(法官:剛才原訴代提出之照片9、10所見,組織不完整破裂情形,是否為銳器多次砍傷而造成?是的」。職是,依證人石台平前開證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如係因捲入絞肉機所致,則有斷掉之指頭指甲與遠端指節完整,以及拇指及食指同時受傷之疑點。依其專業判斷,原告之左手傷勢係為重量銳器所形成傷害,非絞肉機意外損傷。原告雖稱證人所述不實,惟證人石台平為國內資深法醫,對於傷勢之原因評析具有一定專業,且對本件如何與常理不符,均有詳細說明,是本院因認證人石台平對本件原告傷勢係為重量銳器所形成傷害,非絞肉機意外損傷之結論,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㈥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9月及10月短期間內,同時向被

告美商安達公司、被告台壽公司、國華保險公司及富邦保險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然於投保後之102年1月旋即發生保險事故。而觀之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復有上揭諸多疑點,是原告從投保至發生事故之過程均悖於常態,自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傷害係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已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是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102年1月30日確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傷害之事實,是其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美商公司及被告台壽公司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