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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吳宗興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歐乃夫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購買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二份(保單

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稱原保單),均如期繳納保險費,嗣因拓展業務所需,伊於93年5 月間以保單向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二筆,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 固定計算(即每份保單年繳利息9 萬7,500 元),原預計借款1 年左右,即另向銀行轉借清償(當時銀行之貸款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2 ~3 )。嗣至93年10月間,因被告之業務員劉秀梅向伊偽稱:以保單質借應繳之利息較高,不如轉換為投資型保單,僅需每3 個月各繳納1 萬5,500 元(即每份保單年繳利息6 萬2,000 元),可省下很多利息,保障完全相同云云。伊不疑有他,而於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簽名,將原保單轉換為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投資型保單,下稱轉換後保單),並如期繳納保費至103 年5 月。後伊於103 年7 月間接獲繳費單,認為有異,要求劉秀梅及被告說明,劉秀梅始向伊提出危險保費費率表,經向他人請教後,伊始知悉轉換後保單隨年齡增長,危險保費越高,甚有所繳保費比可領得之保障金額還高之不合理情形,與劉秀梅當時所稱保費便宜、保障相同等語不符,伊自覺受騙,要求被告撤銷轉換,回復原保單,被告指派主管與伊會談後表示同意,但伊要求原保單質借利息應自93年10月起按一般銀行利率計算,因被告要求仍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6.5 計算,拒絕返還保險費。為此,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伊自93年10月至103 年5 月已繳保費69萬8,295 元及70萬9,47

6 元(合計140 萬7,771 元),扣除原保單質借金額以銀行利率計算之應納利息後,返還其差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㈡因伊係受被告業務員不實之說明,陷於錯誤而同意轉換保單

,並已向被告為撤銷轉換之意,被告亦同意回復原保單,則其受領之保費140 萬7,771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上開保費應扣除原保單之質借利息,應依當時多數銀行貸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故伊向被告借款30

0 萬元,每年應繳納利息6 萬元,先扣除5 年利息30萬元後,請求原告返還110 萬7,771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7,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82年12月9 日及11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

保單(保額均為500 萬元,每半年繳費9 萬3,000 元),嗣於93年10月22日申請轉換為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額均為465 萬元,月繳保費1 萬5,500 元),將原壽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抵銷保單借款本息後,餘額轉作變更後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換言之,保單轉換後,原告無須再繳納原保單借款本息。

㈡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張受伊業務員不實陳述之誤導,將原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其後始知悉投資型保單隨年齡增長,年繳保費越高,自覺受騙,要求伊註銷轉換,回復原契約,並要求原保單借款利息減收等情,案經評議中心調處,原告自承轉換申請書為其所親簽,也有收到保單,伊當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提出註銷保單轉換紀錄,結算轉換前後保費,及原告應繳納原保單之借款利息(依合約為年息百分之6.5 )之處理方案,然遭原告拒絕,致調處未果,嗣因原告未補呈相關證物及請求金額,經評議中心退件。

㈢伊因原告轉換保險契約,而受領保險費,係屬有法律上原因

,其雖陳稱係受伊業務員之不實說明,陷於錯誤所為,主張撤銷云云。然本件保險契約轉換文件(含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等),皆為原告親自確認及簽名,且其簽署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五條,已載明「本保險的危險保險費將隨被保險人年紀逐年變動」文字,以原告擔公司總經理,轉換時已55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應瞭解上開文義,且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影本,亦附有危險保費費率表,足徵伊已詳盡告知保單轉換後之權利義務。況原告收受保險單後,亦可於契約審閱期間內無條件撤銷契約,然其捨此不為,竟於轉換後繳納保險費長達10年,始稱遭業務員欺騙,有悖情常,亦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原保單及轉換後保單明細,如【附表一】所載。

⒉原告於保單轉換前後,已繳保險費、借款本金及約定利率,

如【附表二】所載。合計總繳保險費476 萬506 元,借款本金304 萬6,000 元;借款利息如按原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6.5 ,自93年6 月1 日起(即借款繳息始月),計算至103年8 月1 日為止(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日,見保險卷第113 頁原告陳述),應繳利息共計273 萬1,314 元。

⒊本件轉換保險契約申請書,含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

型)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等文件,皆為原告親自簽名,其並收受轉換後保單之完整契約書。

⒋以上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

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影本為證(補卷第9-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筆錄等影本(保險卷第18-32 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原告保單變更前後權利義務一覽表(同卷45頁),以及保單借款本息試算表(同卷第117 頁),亦為原告不爭執(同卷第128 、129 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以:其於93年10月轉換保單,係受被告業務員不實之說明,陷於錯誤所為,嗣至103 年7 月始知悉轉換後之投資型保單,危險保費隨年紀增長而越高,自覺受騙,要求被告撤銷轉換,已獲其同意等情節,主張被告收受轉換後之保險費,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業經被告以:註銷保單轉換,視同回復原契約,原告應依借款合約繳納百分之6.

5 利息,但因其要求減收利息,兩造調處未果之情事,否認兩造就撤銷轉換保單之事,有達成合意之事實。則原告應就被告同意撤銷保單轉換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自承要求原保單質借利息應自93年10月起按一般銀行利率計算,但被告仍要求依原訂利率百分之6.5 計算,拒絕返還保險費等語,亦可查知因原告要求調降保單借款利息,被告不同意回復原保單之事實,已徵明確。是其主張被告同意撤銷保單轉換之情詞,並無可取。

㈢再查,本件轉換保單申請書等文件,皆為原告親自簽名,並

收受轉換後之完整契約書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簽署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五條,已載明「本保險的危險保險費將隨被保險人年紀逐年變動」之內容,且於簽名欄前復以粗體字提醒「當您於轉換前已詳閱本告知書,確實瞭解重要事項之說明並願意轉換時,請於下方欄簽名確認」之旨,是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並自營公司擔任總經理(見保險卷第94、99頁),簽署上開文件時復已不惑之年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年齡,當已明確知悉簽署上開文件之效果。又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契約書,附有完整之危險保費費率表,顯示其已可得知悉此部分權利義務,復未於保險單審閱期間撤銷轉換,並依轉換後保單繳納保費長達10年後,再以其當時未審閱保單文件內容(原告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時自陳未看內容),指稱係受業務員不實之說明,而為錯誤轉換之情詞,自委無可取。是其向被告請求撤銷轉換,亦屬無據,並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原保單之借款利息,更屬無稽,均無可採。

㈣末查,依前所述,原告轉換前後總繳保費共計476 萬506 元

;而其以原保單借款本金304 萬6,000 元,應繳利息273 萬1,314 元,合計本息為5,777,314 元。故縱被告同意原告撤銷轉換,然原告總繳保費亦不足清償借款本息,自無餘款可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110 萬7,771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附表一】: 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原保單及轉換後之保單明細┌──────────────────────────────┐│原保單: │├──────┬───────────┬───────────┤│ 保單號碼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商品名稱)│(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 要保人 │ 吳宗興 │ 吳宗興 ││(被保險人)│ (吳宗興) │ (吳宗興) │├──────┼───────────┼───────────┤│ 投保日期 │ 82年12月9日 │ 82年12月11日 │├──────┼───────────┼───────────┤│ 保險金額 │ 500萬 │ 500萬 ││(主約保費)│ (93,000元/半年繳) │ (93,000元/半年繳) │├──────┴───────────┴───────────┤│93年10月轉換後之保單: │├──────┬───────────┬───────────┤│ 保單號碼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商品名稱)│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 │ (丙)型 │ (丙)型 │├──────┼───────────┼───────────┤│ 轉換日期 │ 93年10月22日 │ 93年10月22日 │├──────┼───────────┼───────────┤│ 保險金額 │ 465萬 │ 465萬 ││(主約保費/ │ (15,500元/月繳) │ (15,500元/月繳) ││ 繳利) │ │ │└──────┴───────────┴───────────┘【附表二】:原告轉換前後已繳保費、借款本金及約定利率┌──────┬───────┬───────┬───────┬───────┐│ │ 原保單 │ 原保單 │ 轉換後保單 │ 轉換後保單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已繳保費 │1,917,720 元 │1,845,120 元 │497,584元 │500,086元 │├──────┼───────┼───────┼───────┼───────┤│借款本金 │1,523,000 元 │1,523,000 元 │無 │無 │├──────┼───────┼───────┼───────┼───────┤│約定借款利率│年利率6.5 % │年利率6.5 % │無 │無 ││(固定利率)│ │ │ │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