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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被 告 陳微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3855-R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4月7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本原街2段口附近,與訴外人王榮泰所騎乘之227-EB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榮泰及乘客即訴外人王詩涵受有體傷。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關於王榮泰、王詩涵體傷部分,因3855-R6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汽車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保險,經法院刑事判決在案。故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040元、殘障給付2,000,000元,計3,007,040元及任意險給付3,450,000元,共計6,457,040元(王詩涵部分1,580,000元,王榮泰部分4,877,04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

(二)依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行政命令(96年4月4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認定⒈酒駕肇事之受害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經法院判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⒉受害人之傷亡與其酒駕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受害人(酒駕者)依鑑定結果非肇事主因或非同為肇事原因者,強制險應予理賠。上述要件皆符合時,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件受害人王榮泰事故後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其酒測值未達0.55mg/L,故原告對被害人王榮泰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而共保條款第10條所謂加保事項,其第1項第3款酒駕加保部分,原則上若未加保,亦屬不賠付項目,然尚須注意加保條款第2條除外不保事項規定。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現在是從事手工,收入好時一個月近20,000元,平均大約15,000元左右。僅能以分期方式盡力償還。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於102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鱷魚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7日)凌晨3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牌照號碼3855-R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並沿臺南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本原街106巷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王榮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另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無駕駛執照,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騎乘牌照號碼227-EBB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詩涵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飲酒後不得駕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上開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榮泰、王詩涵人車倒地,王榮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後併腦水腫、顱骨缺損、癲癇、真菌性角膜炎致意識欠缺、無法行動、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詩涵則受有右側股骨上髁、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頭部外傷、胸壁外傷之傷害,其中右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致大腿骨缺損約15cm×2cm×1cm,膝關節活動度約只剩0-20度,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20度,只剩10度,跟骨肌腱只剩1/3功能,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2年4月7日凌晨4時1分許在上開肇事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另王榮泰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由員警委託醫院對王榮泰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97.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102年度偵字第174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之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王詩涵部分: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酒醉駕駛汽車肇事,致訴外人王詩涵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王詩涵醫療費、看護費等共計1,58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王詩涵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道○段○○○街000巷設○○○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訴外人王榮泰飲用不詳酒類後,亦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詳後述)駕駛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詩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號誌且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與訴外人王榮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參諸上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訴外人王榮泰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⑵訴外人王詩涵乘坐訴外人王榮泰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

,訴外人王榮泰為其之使用人,則其就訴外人王榮泰之過失應同其責任。基此,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詩涵對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即應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即得請求之金額為1,106,000元(計算式:1,580,000×(1 -30%)=1,106,000)。

(三)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王榮泰部分:⒈就強制險2,077,040元部分:

⑴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⑴、故意行為所致。⑵、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而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現今社會通念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因此政策立法上予以構成刑事犯罪。

⑵復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關於保險人除外

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是該條第1項第2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析言之,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如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於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故此種放任自身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亦難謂與公序良俗無涉。又被保險人有同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應係以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應負保險給付之責為前提,倘保險人自始不須負保險給付責任,自無在任意給付後援引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餘地。

⑶查本件訴外人王榮泰於車禍事故後送往奇美醫院急救,

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9

7.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之卷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訴外人王榮泰之酒精吐氣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足認訴外人王榮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其酒醉駕駛行為,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從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雖訴外人王榮泰就此行為尚未受科刑判決(經本院刑事庭另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因此,訴外人王榮泰雖未受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判決,猶不礙於其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文,受害人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方符合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然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且前開函文之見解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同屬有疑。是原告所執前見,尚難憑採。

⑷綜上,訴外人王榮泰酒醉駕駛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從事犯罪行為,是保險人即原告自不負此部分之保險給付責任,則原告任意給付王榮泰該部分保險金後,自不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榮泰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權。

⒉就任意險2,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

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順序: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基本保險;二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準此,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係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後,始為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應賠償之範圍。

⑵又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

例,訴外人王榮泰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已如前述,而原告就任意險部分已依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及第三人責任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給付2,8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基此,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榮泰對被告請求之保險金之金額為1,960,000元(即2,800,000×(1-30%)=1,960,000)。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訴外人王詩涵請求被告給付1,106,000元,代位訴外人王榮泰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共計3,0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之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