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鄒亦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Rangam Bir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經由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楊文鋐之招攬,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險),主約保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已繳納保費2,400,000元。
(二)被告表示系爭保單具有「保險+投資,讓您的1塊錢當2塊錢用」、「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與股市漲跌無關」、「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S&P信評AA-以上的投資銀行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等特色,對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精聯公司之業務員依此向保戶宣傳招攬,並聲稱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絕對回報型指數投資系列」。因被告及精聯公司均屬具有相當規模的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告相信該公司具有極高的誠信,既然已保證系爭保單必定獲利、絕對回報,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即信以為真而投保。惟原告近日聽聞此類安聯人壽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均發生嚴重虧損,原告於保單即將屆滿10年之際打電話詢問系爭保單之價值為何,得到答覆是系爭保單103年9月之現存價值僅剩2,096,089元,與招攬時之廣告說詞,大相逕庭。原告知悉後,已於103年10月4日寄臺南成功路郵局614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因受詐欺,爰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
(三)精聯公司與被告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雖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並無不同,是精聯公司業務員既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形式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屬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性質,故精聯公司及精聯公司之業務員,實質上係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精聯公司及其業務員因招纜系爭保單之行為負責。
(四)被告於93至95年間銷售「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等商品時,涉及違反保險法規定,經金管會分別於95年5月間裁罰9,000,000元及96年2月間裁罰13,200,000元。由金管會對被告所為裁罰可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確有涉及不法,其所使用由要保人個別填具並簽名同意的保息帳戶「批註書」,增列原保單條款所沒有的保息帳戶年期、保證利率及年年領回等限制。查要保人決定投保前所接受的資訊為招攬業務員的說明及提供的文件,最後決定投保時,有重要事項告知書,再簽署要保書。然系爭保單由要保人簽名之要保書內「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均無期滿20年領回才有保本保息的註記。要保人投保後,被告製作之保險契約上才出現期滿20年領回才有保本保息的註記,足見被告隱瞞重要訊息未向要保人告知之事實,且業經金管會處以重罰。另外,被告竟將「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的連結新臺幣保息投資帳戶之資金來購買「放款債權」(不良債權),而未用來投資所連結的標的,遭金管會裁罰7,200,000元,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黃秋丸挪用保險資金購買不良債權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遭判決有罪等事實,更加證明被告於招攬保險之初涉嫌詐欺外,更有違法挪用資金於不當投資導致虧損之情形。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之全部保費外,被告更應給付自原告繳納保費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原告已繳納保費之金額為2,400,000元,被告應返還所收保費2,400,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原告先請求回溯5年即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爭系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10年起每年配息,但屆期係指20年到期,原告宣稱係10年到期,應屬誤會。查,系爭保單之「保險單」已載明,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20年美元結構型債券」,且「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說明【投資標的代碼:UZ000000000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中亦清楚記載,投資標的之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月30日,系爭保單之連結標的首次配息評價日為第10年底即西元2014年8月份最後一個營業日,是以原告稱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到期日為10年,應屬誤會。且系爭保單之「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批註事項」之第2點(l)所載「每次所繳付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該債券到期日後(無中途贖回)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2.5%(按原幣別計算)。
」等語可知,系爭保單所稱可獲得不低於2.5%之平均年報酬率,係指要保人需持有各該債券至到期日止。承上所述,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雖自第10年開始配息,然債券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月30日,距今尚有9年餘,是以「平均年報酬率」應待西元2024年8月30日最後一次給付後方能確定。原告既尚未持有至債券到期日,即率稱系爭保險未如招攬時所稱持有至屆期能保本保息,實嫌速斷。
(二)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所揭,是以原告如欲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然就系爭保單之標的特色,被告有無不實,尚需待原告持有系爭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達到該結構型債券20年到期之日即西元2024年8月30日,方能證之。易言之,原告現即稱9年後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20年屆滿無法保本保息,實為臆測之辭,自難謂有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自為無理由。
(三)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具有依約定期限配息及還本之設計:
自原證1之「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說明」【投資標的代碼:UNO00000000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所載內容:「
●配息日(coupon Payment Date):上述第十年底配息
評價日之次二個營業日(本項所述之營業日係以發行公司所在地為準)。
●還本付息日(Installment Date):西元2015年至202
4年每年八月份之最後一個營業日(本項所述之營業日係以發行公司所在地為準)。
●債券配息(Coupon):
第一年至第九年配息率:0%;第十年配息率:下列A,B兩者取極大值。
A:100%*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成長率
;上述”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成長率”=〔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第十年底配息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期初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期初評價日。
B:0%。·●債券還本付息(Installment):
於每一還本付息日領回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債券到期時不再還本。」等語可知,系爭投資標的還本付息之計算基準,為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實與現有之保單價值無關;且要保人如持有系爭投資標的至20年期滿,則自第11年至第20年,共可領回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之150%,加之第10年可能獲得之配息,兩者合計與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相比,確實具有還本配息超過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之設計,而20年之平均年報酬率至少為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之2.5%。
(四)被告從未保證系爭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有8%之報酬率;且依證人楊文鋐證詞可知,縱使以保單價值計算,系爭保險至103年9月之保單價值與投入時之保單價值相較,平均報酬率確實已達2.5%:
(1)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僅係依該結構型債券之設計宣稱「單利2.5%」之報酬率,至於「保險利益綜合分析表」上之8%、3%與-8%,皆係設算基礎,並非保證8%或3%之報酬。證人楊文鋐於104年6月29日具結後之證詞「(問:安聯人壽有要求你向客戶說這檔產品一定會有百分之八的正報酬率?)沒有說一定百分之八,…至少會有百分之二點五以上。」等語可知,業務員即證人楊文鋐亦未曾對原告保證8%之報酬率,而僅保證與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二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之設計即平均至少2.5%之報酬率相符;復參酌證人楊文鋐當日庭呈之商品特色等文件上記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等文字與「保險利益綜合分析表」下方之「說明」欄第2點記載「此建議書所列之保單價值及保險利益僅供參考,不代表未來所獲得之回報,而實際投資報酬率可能較高或較低。」等語,更可顯示被告就系爭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係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僅宣稱到期保證至少2.5%之年報酬率,並無不實之處。
(2)另依業務員即證人楊文鋐之證詞「投資利益分析表上面的數字是扣除掉所有的費用的數字才會呈現。…我是用扣除費用以後的價值來說都有正報酬。」等語可知,業務員即證人楊文鋐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已明確告知計算投資報酬時的本金,並非原告繳納的全部保險費即2,400,000元,而係扣除所有費用後之162萬餘元。如以此金額自93年10月起10年複利2.5%計算,至103年10月之價值應約為207萬餘元;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與證人楊文鋐皆稱,系爭保單於103年9月時之保單價值已達209萬餘元,顯見縱使「保單價值」為比較基礎,系爭保單仍達到宣稱之2.5%以上之投資報酬率。是以原告宣稱系爭保單不具保本保息之功能,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保險自為合法有效。
(五)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稱,被告因批註書增列原保單條款所無之事項及將「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的連結新臺幣保息投資帳戶之資金購買不良債權,致遭金管會裁罰云云,與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無關:
(1)被告雖曾因「批註書」增列原保單條款所無之限制而於95年6月間為金管會裁罰,然裁罰所指之「批註書」,係「由要保人個別填具並簽名同意之保息帳戶批註書」,然本案中並無此種「批註書」存在,故上開裁罰與本案無關。遑論系爭保險於103年9月間之保單價值與原告所投入扣除費用後之金額相較,平均年報酬率確實已經超過2.5%,如原告尚有疑慮,儘可依證人楊文鋐之證詞所述,立即解約取回解約金,被告並無意見。
(2)被告於96年2月間,雖因主管機關認為投資型保單之連結投資標的保息帳戶的資金運用範圍與保險法規定不符而受金管會裁罰,然「保息帳戶」與「二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為不同之投資標的,原告就系爭保單並未選擇連結保息帳戶,而係二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故此保息帳戶資金運用範圍之爭議與本案無關。從而原告稱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黃秋丸因此受法院為有罪判決,亦與本案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0月10日經由於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楊文鋐之招攬,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為「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20年美元結構型債券(UN00000 000)」,保單號碼PL00000000(即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2,400,000元,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已繳納保費2,400,000元,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10日至170年10月10日。
(二)精聯公司為被告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
(三)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為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批註事項」之第2點(1)記載「每次所繳付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債券到期日後(無中途贖回)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2.5%(按原幣別計算)」。
(四)「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說明」【投資標的代碼:UZ000000000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記載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月30日,第十年配息評價日為西元2014年8月份最後一個營業日。債券配息「第一年至第九年配息率0%;第十年配息率:下列A,B兩者取極大值。A:100%×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成長率,上述『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成長率』=(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第十年底配息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期初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期初評價日價值;B:0%」。債券還本付息「於每一還本付息日領回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債券到期時不再還本」。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2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記載:「保險+投資,讓您的1塊錢當2塊錢用」、「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與股市漲跌無關」、「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S&P信評AA-以上的投資銀行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
(六)系爭保單於10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2,096,089元。
(七)原告於103年10月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61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受詐欺,撤銷系爭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公司是否以系爭文件所載之內容,對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精聯公司之業務員依此向保戶(包括原告)宣傳招攬保單?原告是否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4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公司有以系爭文件所載之內容,對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精聯公司之業務員依此向保戶(包括原告)宣傳招攬保單;保險業務員楊文鋐為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上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對楊文鋐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
(1)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第9條及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著有明文。
(2)經查,楊文鋐於92年2月至96年6月間任職於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精聯公司為被告公司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原告於93年10月10日透過楊文鋐之招攬,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於93年10月15日繳納保費2,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楊文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公司推出「卓越萬能壽險」,被告公司與精聯公司有來跟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當初他們跟我們講說這是要追求正報酬,可以保本保息。精聯公司會來上課,被告公司也會派人來上課。被告公司有提供系爭文件及保險綜合利益分析表等資料供我們拿出去行銷的時候使用等語(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公司有以系爭文件等資料,對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精聯公司之業務員依此向保戶(包括原告)宣傳招攬保單。被告既係藉由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文鋐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則精聯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被告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是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並無不同,是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文鋐既係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形式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屬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性質。準此,原告主張楊文鋐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等語,洵屬有據。
(3)楊文鋐既為被告之使用人,楊文鋐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楊文鋐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要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14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4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使用人楊文鋐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或就負有告知義務事項未行告知,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楊文鋐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記載「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到期保本保息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核與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等語已不相符;另楊文鋐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之「商品架構」文件(本院卷115頁)記載「目標明確:每月穩定的賺1%~1.5%」等語,亦與系爭保單之「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批註事項」之第2點(l)所載「每次所繳付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該債券到期日後(無中途贖回)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2.5%(按原幣別計算)。」等語不相符,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商品行銷廣告文宣已有不實情事,且系爭文件對於投資風險及費用項目等事項,並未以同樣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其訊息,亦未以白話說明契約附加費用所指目標保險費為何?其用途為何?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之計算基礎為何?而系爭文件既未公平表達投資型保險應揭露之資訊,且易使保戶產生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係指投入保險費金額之年報酬率高於2.5%之誤解,則自難認系爭文件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充分揭露。
(3)再據證人楊文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原告希望我幫她規劃一份比較沒有風險的保單,比較穩當的獲利,所以當初我就向原告推薦系爭保險。當初被告公司與精聯公司有來跟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當初他們跟我們講說這是要追求正報酬,可以保本保息。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文件及保險綜合利益分析表等資料供我們拿出去行銷的時候使用。我當時是提供系爭文件及保險綜合利益分析表等資料去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的架構,是屬於一個絕對回報基金的特色,追求絕對回報,是指不追求大漲大跌,而是穩定成長獲利,是投資一籃子的避險基金,目的是要追求絕對的正報酬。投資績效係指從西元1995年起10年的平均報酬率是百分之8.74,正常而言都是必須要百分之8以上的投資績效水準。我向原告說在正常情形下,會有百分之8的績效,如果投資10年,她投資績效會有395萬多元,但我們也有提供百分之3的報酬率及負百分之8的報酬率,但是因為這是正報酬,所以不可能會有負百分之8的報酬,這只是提供給客戶看的數據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向客戶說一定有百分之8的正報酬?)因為被告公司對我們教育訓練的時候,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及資訊都是這樣。我跟客戶說往前10年都是百分之8.74,這是被告公司告訴我們的數據,我是跟客戶說過去10年的績效是這樣子,之後也應該會有這樣的報酬率。我有跟客戶說至少有百分之2.5,但正常會有百分之8。我沒有向原告一一說明扣除的費用為何。因為會有CPPI的調整機制,所以不可能會讓報酬變成是負的,因為這是一籃子基金。(法官:所以證人當初是跟原告說這是不可能會有負百分之8的報酬?)這是被告公司告訴我這樣跟客戶說的等語(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楊文鋐所提出之教育訓練文件中關於德意志全球平衡指數之說明,並無明示「20年期結構型債券」等字樣,關於「商品架構」之說明,則記載「目標明確:每月穩定的賺1%~1.5%」,楊文鋐所提供之保險綜合利益分析表亦無到期年限之明確標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保單除發行後第10年之配息有其特殊條件外,需遲自第11年起至第20年止,發行機構始將以(已扣除相關費用之原始投資美元本金)15%之固定比率還本付息,故需待20年到期後,始保證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2.5%(按原幣別計算)。」之重要投資風險資訊顯露於行銷廣告單或保險綜合利益分析表中,致身為被告使用人之楊文鋐未將此於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之重要資訊揭露予原告知悉,使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10年」即可保本保息,且保證獲利絕無虧損風險,正常每年會有百分之8的報酬率,報酬率不可能是負的。且關於「商品架構」之說明,記載「目標明確:每月穩定的賺1%~1.5%」,易使原告誤以為其投入之金額每月可有1%~1.5%的報酬率。系爭文件、「商品架構」說明及保險綜合利益分析表等資料既為被告所製作並提供作為行銷使用,則被告理應知悉保險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不會將此應告知之完整資訊告知原告以評估投資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使用人楊文鋐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自可採信。
(4)被告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使用人楊文鋐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始知悉受詐欺,又查無其他證據認原告於103年10月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6140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6140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乙節,洵屬可採。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合法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0,00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使用人楊文鋐所提供由被告製作之系爭文件、「商品架構」說明及保險綜合利益分析表等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4,7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