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陳曉陽相 對 人 鄭恩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處分(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之清償債務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於10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4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3月13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法院判決書,已明確載明本案為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5號判決所衍生之案件。此外,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2條亦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案發生地為臺南市○○區○○路○○○○○號為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且經雙方同意由契約約定本紛爭須由臺南地方法院仲裁非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因此臺南地方法院有權向相對人鄭恩鵬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鄭恩鵬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2樓,異議人及相對人住居皆位於臺南市且案發地點為臺南法院管轄範圍。依租賃契約書第23條約定,債權人於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5號判決中屬反訴原告勝訴方,債務人鄭恩鵬屬反訴被告敗訴方,須賠償律師費。因此臺南地方法院有權向債務人鄭恩鵬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異議人(即相對人)係於102年8月l日曾租賃臺南市○○區○○路○○○○○號(即本案異議人陳曉陽補習班店面處所)。如今,傢俱已搬遷○○○區○○街友人處放置,而本案訴訟暫○○○區○○路○○○○○號吳昭昇代收○○○區○○路○○○○○號並非相對人居所、也不是補習班、店面,而相對人戶籍係於高雄市○○○路○○○巷○○號13樓。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相對人既已明確陳稱:其於102年8月l日曾租賃臺南市○○區○○路○○○○○號(即本案異議人陳曉陽補習班店面處所),如今傢俱已搬遷○○○區○○街友人處放置○○○區○○路○○○○○號並非相對人居所、也不是補習班、店面等語(見其104年5月28日陳報狀),依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因租賃糾紛而生,依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既然對於支付命令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異議人主張之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同法第1條(被告住所地)、第2條(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公務所、主事務所等)、第6條(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或第20條(共同訴訟人住所不一時)之列,本院自不得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依法應予駁回。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