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有財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然異議人以為相對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應確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易言之,已負債之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與一般未負債之人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如相對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之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本件相對人總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7,475元,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繳款僅13,325元,清償成數只有13.69%,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又相對人有臚列母親扶養費,然查相對人母親現年63歲,自95年9月後即無最新投保勞保之資料,目前無工作,請鈞院查明相對人母親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戶等其他政府津貼或保單為提出,另請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兼職、補助或保單等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綜上,爰依法對本件更生方案提起異議,狀請鈞院鑒核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3,32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59,400元,清償成數為13.69%。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又查相對人母親李黃昭美現年63歲(00年0月00日生),雖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最近二年之收入所得分別為11,376元、0,名下僅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52,000元,且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社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或勞保給付等一情,有李黃昭美之戶籍謄本、李黃昭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24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母親求職能力有限致其收入不足,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一情,堪予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任職於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頂公司)
擔任生管人員,薪資採月薪制,每月薪資為平均本俸加計全勤獎金、平均職務與工作津貼,惟聲請人之加班費並非常態所得,故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經計算後平均每月收入約係26,194元等語,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祥頂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薪資表、祥頂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祥頂公司有關相對人之薪資情形,經該公司表示每月本俸係固定,惟金額不同是因為員工當月有請假緣故,加班費之發放非固定,每月固定發放全勤及工作獎金各1,000元,如有缺勤會依比例扣減,另尚有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發放金額不固定,依公司年度營運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發放方式有禮券及現金,而相對人今年領有年終7,00 0元等語,此有祥頂公司104年2月12日(104)祥頂實字第1號函暨該函檢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薪資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件執行卷第218~220、302、357頁),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24,905元(含本俸、全勤獎金、工作津貼,加班費不計入,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289元),做為每月收入之數額,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共12,869元,上開數額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230元【10,869+( 7,083÷3) =1 3,230】,堪認相對人酌留之數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可認相對人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相對人母親現年63歲,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目
前無工作,請鈞院查明相對人及其母親是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社會津貼或保單收入未據實陳報云云,然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及進入更生後,本院皆有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或相關勞保給付等,經上開單位函覆本院表示查無相關資料,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件執行卷第217、270頁);又本院曾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曾以信用卡支付1筆富邦保險之保費,而有發函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查相對人投保事宜,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表示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母親於該公司均無任何有效保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則陳報相對人於98年至101年皆有承保機車險,另相對人母親有於92年至94年承保汽車車險,惟上開保單皆已滿期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等語,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2月25日陳報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4年3月5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保戶保險契約查報事項資料可資為憑(見本件執行卷第273、278~280頁),足認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已盡應調查之責。然本院雖已為相當之調查,惟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再者,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亦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突發狀況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提列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3,325元,已逾依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2,056元【24,905元-12,869元=12,056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猶謂相對人之還款成數僅13.69%,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應提高清償比率,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