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莊孟郎相 對 人 鄭崑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6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02年1月2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配偶鄭敏秀早於80幾年間即在相對人所經營「山通工
作所」擔任會計,92年異議人與鄭敏秀結婚後,鄭敏秀仍繼續於「山通工作所」任職會計,後來相對人因辦理勞保退休,將「山通工作所」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陳銀綢,嗣後由於「山通工作所」積欠銀行債務,相對人恐生財器具遭銀行查封,而於同地點即台南市○區○○路○○○巷○○號另外成立「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以其長子鄭建華為負責人,繼續對外營運,故台南市○區○○路○○○巷○○號現有「山通工作所」與「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二者營業項目相同,使用相同生財器具營運,實際上「山通工作所」即為「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二者實為一體,僅形式上存有差異,此由鄭敏秀自80幾年至今從未間斷仍一直於該處擔任會計,且該處營運仍由相對人指揮掌握,則鄭敏秀實質上係受僱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l項規定,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應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⒉鄭敏秀雖自92年起與異議人同住於台南市○里區○里○000
號之7,然每日早上8點即抵達台南市○區○○路○○○巷○○號工作地點上班,該地點為相對人住所及「山通工作所」與「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所在地,每日下午5點下班回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之7住處,由此可知,鄭敏秀每日與相對人共處時間實較與異議人為長,縱認鄭敏秀非受僱於相對人,惟鄭敏秀係於相對人住處工作,且鄭敏秀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鄭敏秀接獲支付命令實不至因不認識相對人或與相對人關係疏遠而置不理會,故實得認鄭敏秀係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⒊相對人係因與其另一名女婿投資開設公司,而向異議人借款
,嗣投資失敗相對人無力還款,導致異議人財務發生困難,鄭敏秀並因異議人向其父即相對人催討而與異議人感情生變,雙方目前係為小孩而維持婚姻,故鄭敏秀實不致為使相對人無異議機會而隱匿支付命令,異議人係以會算後相對人所開立支票面額為依據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因認同該金額而未異議,如今係為阻止執行而鑽法律漏洞,從形式上抗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⒋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
月4日送達至相對人住所,已由在該處工作之相對人女兒鄭敏秀收受,並非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又支付命令確定與判決確定效力相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無異撤銷確定判決,除非債務人住所不明確屬無法送達,否則實不得未經調查遽認送達不合法而撤銷確定証明書。原裁定以支付命令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將已核發之確定証明書撤銷,實屬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⒈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證書上記載該文書由「受僱人鄭敏秀」代為收受,其上並有鄭敏秀之簽名及蓋用「益和五金有限公司-台南市○○路○○○巷○○號」之店章,而相對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復於102年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於104年6月1日提出書狀以系爭支付命令之代收人鄭敏秀乃異議人之妻,鄭敏秀婚後與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雖鄭敏秀於100年間將戶籍地遷至「台南市○區○○路○○○巷○○號」,然其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且鄭敏秀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交付相對人,相對人無從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事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提出異議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上開所述於104年6月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則提出上開事證主張鄭敏秀係相對人之受僱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即已合法送達等情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⒉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合法送達,無非是以鄭敏秀受僱於益和五金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僱員,及鄭敏秀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主張鄭敏秀應不至於不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相對人,認鄭敏秀實可視為相對人同居人等理由。惟查:
⑴依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之公司資料顯示,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於
99年7月28日核准設立起,其負責人即為第三人鄭建華,且該公司僅鄭建華一獨資董事,縱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有如異議人所稱之成立沿革,惟仍不能改變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第三人鄭建華而非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既非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自非僱用鄭敏秀之人,異議人主張鄭敏秀係相對人之受僱人,即屬無憑。
⑵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
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則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戶籍謄本記載,鄭敏秀於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路○○○巷○○號」,故鄭敏秀雖為相對人之女,然二人戶籍並非設於一處,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亦自陳,鄭敏秀現與異議人同住於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之7處,則鄭敏秀設戶籍之處所及實際之居所既均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不相同,鄭敏秀自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指同居人應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生活之要件,故鄭敏秀自非相對人之同居人,異議人以鄭敏秀每日與相對人共處時間較異議人為長為理由,指鄭敏秀為相對人之同居人,實無足採。⑶承上所述,鄭敏秀非相對人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自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
⒊又支付命令之核發對於債務人之影響甚鉅,依104年7月1日
修正公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可等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法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更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自應慎重認定,自不可能僅憑異議人以鄭敏秀係相對人之女,且於相對人家族之企業內工作為由,即遽予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況依送達證書記載,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係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然無論鄭敏秀之戶籍地(台南市○區○○路○○○巷○○號)或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台南市○區○○路○○○巷○○號),均與相對人應受送達之地址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等判決要旨,系爭支付命令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據以確定。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