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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即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謝定原即謝明仁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續行更生程序,已於103年12月3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及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現每月收入為39,348元(含年終及三節禮金),扣除年終獎金每月實領薪資為37,889元,依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應為17,952元(10,869+(7,083×2÷2)=17,952),與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8,889元差距甚大。另請函詢債務人配偶,離婚時協談每月之扶養費,是否依約履行,函查全戶商業性保險投保情形、全戶社會補助金領取情形。故債權人對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債務人應仍可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⒈相對人主張任職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7,889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情,有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103)騏總字第006號函、薪資明細等附於執行卷可參。另相對人名下除幾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小額存款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保單乙張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債務人於103年3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540號函文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249、250頁),認定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37,889元,自非無據。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雙親同住,每月生活支出8,500元(電話費400

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稅賦900元、雜支30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個人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低於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費用並無過高浪費之情,尚可採信。

⒉又債務人主張育有長子謝○○(00年出生)、長女謝○○(

00年出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依離婚調解筆錄內容,債務人應自103年5月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各給付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並自105年6月起至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每月各給付子女7,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函文等件附於執行卷可憑。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年僅16歲、13歲,尚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所得紀錄,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9,000元(第1期至第16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889元(包含扶養費10,000元),已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復因第17期至第56期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增加為14,000元,清償金額減少為每月15,000元,嗣於債務人之長子成年後自第57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22,000元,並將保單解約金分攤於第61期至第72期清償,每期增加10,686元,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觀債務人為撙節生活支出,已竭力降低個人支出金額,充分展現更生誠意,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⒊雖異議人稱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8,889元,已逾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之標準云云。惟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突發狀況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既已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37,889元-17,952元)×9/10=17,943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債權人猶謂債務人應降低每月必要支出,以提高還款成數,自無理由。

⒋異議人復聲請本院函詢,離婚時協談每月之扶養費,是否依

約履行,及函查全戶商業性保險投保情形乙節。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及子女註冊費、書籍費、學雜費、午餐費、課輔費等繳費收據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異議人除空言臆測債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情,並未提出合理懷疑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因此函詢債務人前配偶之必要。

⒌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一張,

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供核,並已將保單解約金約128,229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其他保險單或財產之情事。況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且查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後縱有收入,亦屬單一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是否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全戶商業性保險投保情形。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⒈按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7,8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500元,剩餘19,389元,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000元,第17期至第56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5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22,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2,686元(包含保單解約金10,686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44,232元,已將可供動用現金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所提供之清償方案,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⒉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金額為1,444,232

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6,910,953元相比,還款成數僅20.90%,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758,578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亦僅餘512,722元。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128,229元(即保單解約金),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五、綜上調查,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可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