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蔡淑信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清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失蹤人林清文為母子關係,失蹤人林清文於民國95年間離開臺南市○○區○○里○○路○○○號住所後,即下落不明,生死不明,聲請人於97年1月7日曾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失蹤人林清文,迄今已逾7年,仍音訊全無,無人知其行蹤,因聲請人為早日確定有關失蹤人林清文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清文死亡。
(二)聲請人與失蹤人林清文為母子關係,屬民法第1138條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對失蹤人林清文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自林清文失蹤後,均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係林清文失蹤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退步言之,失蹤人林清文自95年6月15日出境前即無音訊,迄今其所生之女林晏如皆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失蹤人林清文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失蹤人林清文之母親,失蹤人林清文於95年間出境前已無音訊,聲請人不知道失蹤人林清文於95年6月15日出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舉證人王澄雲為證;惟核諸失蹤人林清文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存在,聲請人僅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已難認聲請人基於繼承關係有何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對失蹤人林清文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或因扶養失蹤人林清文之子女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失蹤人林清文給付代墊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已取得上開債權之證明,自亦難認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清文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失蹤人林清文失蹤前繼續扶養之人,得依民法第1149條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云云,核諸聲請人陳稱於其申報林清文失蹤前2、3年,失蹤人林清文已未與聲請人聯繫,及證人王澄雲到庭證稱失蹤人林清文之前已不常回來學甲,申報失蹤前2年就未再見失蹤人林清文回來等語以觀,亦難認聲請人係失蹤人林清文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