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8號聲 請 人 蕭瑞隆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裕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中,僅稱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付款,然未指明是否曾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聲請人僅具狀稱:「相對人迄今尚未償還票款」、「利息起算日係按相對人收到聲請人之催告函五日後起算即103年12月28日」,而未陳報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8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 台 幣)│ │ │├──┼─────┼──────┼───┼────┤│001 │99年5月1日│3,800,000元 │未 載│CH386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