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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金福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金福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吳金福所遺財產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205號事件執行中,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841,000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上開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等語。惟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20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核算被繼承人遺有價值1,841,000元之不動產,且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