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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洪富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富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洪富彬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富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0

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富彬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並代為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 元,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請鈞院准予於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完成前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以利該管理職務報酬及支出之費用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或於遺產中受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富彬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是聲請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再聲請人就遺產管理及保存所支付之代墊費用,係屬共益性質,自得一併請求。查聲請人主張其除執行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外,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及收受稅務機關公文等事務,且支出代墊費用等語,固有聲請人所提處理事項相關文件與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惟其中有關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

1 號裁定主文第四項及本件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該費用自無再就被繼承人遺產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 2,245,047元,本院審酌前揭遺產價值,復斟酌聲請人執行上開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代墊之規費 610元共計18,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