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郭濬溪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孫守範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孫守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暨坐落其上31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守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僅有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守範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公告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孫守範遺有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孫希堯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孫守範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公告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孫希堯已聲明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2號裁定、104年9月24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孫守範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暨坐落其上3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