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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諭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乃夫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鄭乃夫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7日下午2點依約至許芳瑞律師辦公室擬請其協助協助處理被繼承人鄭乃夫所遺出資額之事,但許芳瑞律師竟無故於近三點才從辦公室樓上下來一樓進行會議,並表示之所以慢下來係在休息云云,會後許芳瑞律師表示將研究出資額出售事宜是否必須透過公開程序辦理或向法院陳報云云,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7日發函提醒許芳瑞律師協助辦理出資額出售事宜,俾利聲請人儘速恢復正常營運,豈料迄今卻仍未獲許芳瑞律師回應,爰請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上開規定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解任或改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經查,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鄭乃夫之出資額若不拍賣,將使聲請人之整體運作窒礙難行云云,惟查,相對人許芳瑞律師既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鄭乃夫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鄭乃夫於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權益即由許芳瑞律師行使(參照法務部100年6月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無必須拍賣該出資額以維聲請人運作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被繼承人鄭乃夫出資額之出售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依相對人許芳瑞律師所陳報之內容,其於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鄭乃夫之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鄭乃夫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製作遺產清冊,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難認相對人有何違背職務上之義務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等情形。另相對人有無違背律師法及律師規範等情事,係有關該律師是否受懲戒乙事,與本件解任遺產管理人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