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徐秉堂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徐秉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徐秉堂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秉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秉堂之遺產管理人。按被繼承人徐秉堂所遺留臺南市○○區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因被繼承人徐秉堂生前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由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南分署以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54號執行處理中;因而,以被繼承人徐秉堂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徐秉堂之遺產管理報酬,祇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秉堂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司繼字第2052號,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知被繼承人徐秉堂遺有價值6,940,541元之不動產,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