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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98號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陳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1

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占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自無管理之實益,爰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又有關財產管理人之改任,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占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佐。然查,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外,其職務尚涉及公益性,故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及適切性、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及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另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包含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及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報告或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等,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180條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前因積欠營業稅未清償,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後,其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執業多年、深具實務經驗之律師並綜合相關各情而選任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自應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無財產指稱無管理實益,況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債權人,聲請人仍負有聲請公示催告及依債權人請求報告被繼承人遺產等義務,審酌聲請人並無不能勝任或其他得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其聲請辭任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