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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促字第 14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4600號債 權 人 羅合全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德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債權人於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7月1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係以伊與債務人及第三人李源泉曾協議共同投資購買第三人黃金環所有土地16筆,出資比例各三分之一,由債權人為債務人墊付價款,債權人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9,500,000元之支票兩紙交付予債務人,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墊付款項。而債權人本件請求,雖提出委託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就兩造確有共同投資土地及土地買賣價金為若干等事實予以說明,然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出資比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前開事項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固另狀陳稱其已數次寄送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函中均有提及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債務人既未表示反對,顯見債權人出資主張應為真實云云,然支付命令僅為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就其片面陳述,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關於出資比例之相關證據資料,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