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3016號債 權 人 金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月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朱水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