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劉隆祥上列聲請人呈報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實業公司)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司字第3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本院陳報祿研實業公司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祿研實業公司清算完結,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據,惟所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並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以證明祿研實業公司已清算完結,本院乃於104年 10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完結。故本件聲明呈報清算完結請准為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