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債 務 人 周秀里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湘瑜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高鈺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959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209元),第 3期增加清償627,6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87,6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陳報從事家庭眼鏡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
,無年終獎金,債務人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雇主林憲堂104年12月30日、105年 5月30日陳報狀、薪資明細、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 5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292321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前曾於 102年4月9日至22日入台
南市立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5日,嗣再於 103年8月13日至9月6日、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 1月7日至國軍高雄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22日、28日,以債務人近年來之住院紀錄觀之,債務人之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增加突發性支出醫療費用,請求就債務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給付酌留部分金額,作為醫療費用預備金等語,有富邦人壽 105年5月6日陳報狀、中國人壽105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31日忠院木 103司執德字第12220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因精神狀況不佳多次入院長期治療,參以其收入不高,一旦入院治療,即無收入且需支付醫療費,自有酌留醫療預備金之必要,以確保未來 8年間更生方案順利履行;經本院核算已扣押之中國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共計723,480元,103年2月17日至105年 3月1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5,880元,扣除後剩餘 647,600元,本院酌審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兩年間之醫療費數額、門診與住院頻率、住院期間、身心狀況與經濟能力等情,認酌留20,000元作醫療預備金,應屬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
約9,25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而扣押款(即保險給付)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與醫療預備金後,剩餘627,600元(計算式:723,480-75,880-20,000=627,600),同意於第 3期清償各債權人,另富邦人壽、新光人壽與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20,017元則平均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209元,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即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延長更生方案期間為 8年,債務人履行完畢後,即年屆60歲,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前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度司執字第95275號執行事件為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不動產於公告應買之底價為 820,000元,仍無人應買,另有可提出清償之扣押款 627,600元與保單解約金20,017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105年1月5日陳報狀、中國人壽 105年1月26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0283號函等附卷可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1,467,617元(計算式: 820,000+627,600+20,017=1,467,617)。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而債務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317,520】,扣除後剩餘 171,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487,6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1,467,617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71,144元,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8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再增加收入;且債務人名下有建物一筆,則債務人應將建物價值提出清償,始能認為已盡力等語。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合先敘明。經查,債務人名下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基地係第三人周慶鐘與國有財產局所有,復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陳明鳳(建物占有人)均表示債務人早已將建物移轉予陳明鳳,於所有權爭議未解決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75號公告應買公告之記載可稽,復經公告應買程序仍無人應買,可認該建物因尚有所有權爭議,確實變價不易,能否以 820,000元售出或有無售出之可能性,均有疑義,無助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成數與金額甚明。
㈡又按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 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未經保存建物,變價不易,業如前述,如仍強令債務人提出該筆建物價值用以清償債務,顯不合理。再審酌債務人近年來精神狀況不佳,多次入院治療,且收入不高,現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符合前開規定第 3目其他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加計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無異強令債務人傾其所有,逾越其清償能力,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核無足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考量債務人之身心狀況與年齡(52歲),勞動能力與競爭力已較一般人差,顯無可能再增加收入或兼職至明。
故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 期)。 ││ ①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959元。 ││ ②扣押案款(第3期):清償新臺幣627,600元。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277,84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487,664元。 ││4、清償成數:17.9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96期 │ 扣押案款 │ ││ │ │ │ │ │ (第3期) │ │├──┼────┼─────┼────┼─────┼─────┼──────┤│ 一 │臺灣新光│ 733,167 │ 8.86% │ 794 │ 55,605 │ 131,829 ││ │商業銀行│ │ │ │ │ │├──┼────┼─────┼────┼─────┼─────┼──────┤│ 二 │台新國際│ 50,780 │ 0.61% │ 55 │ 3,828 │ 9,108 ││ │商業銀行│ │ │ │ │ │├──┼────┼─────┼────┼─────┼─────┼──────┤│ 三 │國泰世華│ 236,318 │ 2.85% │ 255 │ 17,887 │ 42,367 ││ │商業銀行│ │ │ │ │ │├──┼────┼─────┼────┼─────┼─────┼──────┤│ 四 │永豐商業│4,025,774 │ 48.63% │ 4,357 │ 305,202 │ 723,474 ││ │銀行 │ │ │ │ │ │├──┼────┼─────┼────┼─────┼─────┼──────┤│ 五 │玉山商業│ 454,553 │ 5.49% │ 491 │ 34,455 │ 81,591 ││ │銀行 │ │ │ │ │ │├──┼────┼─────┼────┼─────┼─────┼──────┤│ 六 │凱基商業│ 218,178 │ 2.64% │ 237 │ 16,569 │ 39,321 ││ │銀行 │ │ │ │ │ │├──┼────┼─────┼────┼─────┼─────┼──────┤│ 七 │中國信託│ 332,014 │ 4.01% │ 359 │ 25,167 │ 59,631 ││ │商業銀行│ │ │ │ │ │├──┼────┼─────┼────┼─────┼─────┼──────┤│ 八 │良京實業│2,045,119 │ 24.71% │ 2,214 │ 155,080 │ 367,624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九 │第一金融│ 181,938 │ 2.2% │ 197 │ 13,807 │ 32,719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合計 │8,277,841 │ 100﹪ │ 8,959 │ 627,600 │ 1,487,66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