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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原 告 黃青英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被 告 林志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07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07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告甲○○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