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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惠玲相 對 人 莊恒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 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撤回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因撤回起訴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667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