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楊慶龍相 對 人 黃聖仁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管理人並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於103 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蔡松芬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蔡松芬社工師聲請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蔡松芬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為3,000 元,前開報酬經通知關係人黃國峰繳納,關係人未繳納,而由國庫代為墊付,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兩造間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家調裁第9號裁定確定,依前開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前揭規定,國庫墊繳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