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林榮深相 對 人 曾寅皇即林鳳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鳳嬌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鳳嬌之繼承人曾寅皇之同意書,然據聲請人104年7月9日陳報之被繼承人林鳳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鳳嬌之繼承人另有林唐換,且聲請人自陳無法提出曾寅皇之印鑑證明,且無法提出林唐換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曾寅皇、林唐換為相對人,並主張其二人經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未行使權利而請求返還擔保金部分,則由本院另分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受理中,則此部分自應待該事件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