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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力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琪相 對 人 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陳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兩部機器,均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無預警停業,迄今未交付機器,營業地址亦人去樓空,聲請人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經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

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巷 ○○號」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陳清芳為送達,經本院命其補正,聲請人固按「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地址對施陳清芳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施陳清芳業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遷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地址,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