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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儀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0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補字第291號( 103年度南簡字第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費狀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聲字第121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南簡字第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103年度補字第291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