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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吳丙興相 對 人 張兼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撤銷調解事件業已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業依本院102年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執行,且已執行完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公字第19802號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聲請人僅以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撤銷調解事件業已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業依本院102年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執行,且已執行完畢,即認該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強制執行程序雖繼續執行,惟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繼續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則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