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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相 對 人 震天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宏

王世勇馬秋毅陳俊霖林信宏方偉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震天香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其股東有楊建宏、王世勇、馬秋毅、陳俊霖、林信宏及方偉偉等六人,應以全部股東即上開六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他案調卷收取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3年度司聲字第67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1124號假扣押裁定卷、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763號假扣押執行卷、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73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持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4049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收取完畢,且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