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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水深相 對 人 石春燕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及分配合夥盈餘等事件之請求,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084,0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及分配合夥盈餘等請求,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內含104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