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陳浚洧相 對 人 陳浚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而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4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3,181元 │同上 │├────────┼────────┼───────┤│鑑價見證費 │ 3,000元 │同上 │├────────┼────────┼───────┤│總計 │ 41,635元 │ │├────────┴────────┴───────┤│相對人應負擔3/10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491元。 ││(計算式:41,635元×3/10=1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