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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劉明挑

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劉湘怡劉念慈陳劉月桂劉陳桂雲劉婌瑗劉月美相 對 人 蘇文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7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 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卷、 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含 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卷)及103年度存字第 51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