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陳秀慧相 對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各為CD0000000號及CD0000000號)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2,4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74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編號:
CD0000000號及CD0000000號)及現金467,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3年度存字第 666號提存書原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遠東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及現金467,000元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假扣押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聲字第 323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 66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