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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莊豐如相 對 人 惠州永捷高分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910 萬元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供1,910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得以撤銷假扣押。茲因以現金擔保相較於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有利息之損失,而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可得確定,且與現金之價值亦屬相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裁定以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第512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卷、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05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