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盧錦標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相 對 人 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培烜兼法定代理 林傳欣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100年7月2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5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748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影本及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含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林傳欣行使權利,相對人林傳欣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另受擔保利益人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應認其未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