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賴麗燕相 對 人 黃清江
陳晴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年三月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0年3月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15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7日南院崑 100司執全湘字第157號撤銷併案及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含 100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業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