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相 對 人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鳳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之「台南區營業處 103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違約事項,爰依契約之規定終止上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爰依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通知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實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乃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