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葉桂美法定代理人 林芝伃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相 對 人 黃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保證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