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楊淑賢相 對 人 翁秀鶯
蔡佳秀周翠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於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暨送達回執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卷及104年度裁全聲字第 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處分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查,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故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本件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原為翁秀鶯,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乃以蔡佳秀、周翠萍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