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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相 對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相 對 人 張銓展

邱柏錚杜惠棋馬瑞廷王重欽楊文鈴林棕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存單號碼: CY52433),准以同額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4 號裁定,提供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定存單號碼:CY52432)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 102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再經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81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104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變換同額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期存單號碼:CY52433 )為提存物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第673號(含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168號及 104年度存字第55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