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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林安裕相 對 人 吳凰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5即 5,992元(計算式:7,490元×4/5= 5,99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戶政規費收據20元,並主張因往返臺中及臺南之交通費用油資2,640元,依前開說明,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