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田美蓮相 對 人 陳鵬宇

寬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寬都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寬部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寬部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僅第三人陳建興一人,故列其為寬部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寬部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4年10月2日南院勤102司執全北字第

273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273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 47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