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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相 對 人 蔡英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和解筆錄、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23號(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卷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