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洪清平相 對 人 陳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裁判費 │ 49,4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1,63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 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砂石級配測量費 │ 12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197,049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9,115元(計算式:19││7,049元×30/100=59,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